原告许某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刘亚平,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娟,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42岁。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封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告为材料供应商,多次为被告承包的工地供应钢筋等工程材料。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共欠原告工程款83万元,承诺于2008年2月4日归还原告8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08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余款75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违约金x元。
被告封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钢筋等工程材料。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经对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欠许某某人民币83万元,该款系付工程欠款,承诺于2008年2月4日归还8万元,余款75万元于2008年6月25日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按日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上述欠条出具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余款75万元至今未付。
2009年11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违约金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款结算合同关系的存在,该工程款结算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出具的上述欠条中,明确约定如违约还款,按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在诉讼中原告称该违约金支付标准过高,仅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封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工程款75万元,违约金x元。
如果被告封某某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昌晓艳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人民陪审员申守杰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