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发展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联合,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陈某某诉称,原告李某某是豫x号货车车主。2009年9月25日12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与郑密路路口进入南四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造成豫x号货车严重受损,原告陈某某全身多处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经郑州市公安局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郭某某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保险。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x元,交通费238元,合计x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55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7750元、误工费x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5元,合计x.55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驾驶证、从业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4、煤炭调运单一组;5、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6、交通费票据。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在事故中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3000元赔偿款,应予以扣除。被告郭某某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11月14日收条。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请求不属于理赔范围,应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3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某某、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货运单是事故发生后产生的,而不是事故前,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200元;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12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沿郑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四环与郑密路路口进入南四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致豫x号货车严重受损,原告陈某某全身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为颅骨骨折等,为此原告陈某某花费医疗费x.55元,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郭某某仅支付3000元。原告李某某是豫x号货车车主,该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维修费x元,停运73天。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郭某某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某作为豫x号货车车主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某某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购买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车辆停运损失参考河南省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标准计算,每台班551.43元,计算73台班,为x.39元。原告陈某某诉请的医疗费x.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天×15元=975元;营养费为65天×10元=650元;原告陈某某误工费结合其伤情原告按驾驶员年收入x元计算1年,为x元;护理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65天,为407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赔偿李某某车辆修理费x元、车辆停运损失x.39元,共计x.39元。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x.55元、护理费4075.05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37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6元(被告郭某某已支付3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对于上述一、二赔偿项目,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审判员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