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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住(略)。

上列当事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因琐事在正阳县X镇X街将原告打伤,原告住院四、五天,花费医疗费3000多元,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车辆运输费、看车费等共计x元。

被告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不听劝阻,仍驾车行驶,并撞坏被告的摩托车。被告阻止时,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所请求的看车费及车辆运输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下午,原告驾车途经正阳县X镇X街北段陈占领门市部门前时,将陈占领的充气彩门碰破。因被告与陈占领系亲戚关系,被告上前阻止时,原告继续驾车行驶,将被告的摩托车撞倒。被告让其下车,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正阳县公安局法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2495元。经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轻微伤。正阳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双方因医疗费用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鉴定书、正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永兴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因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将充气彩门碰破后,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继续前行,将被告的摩托车撞倒,在该纠纷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案情,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495元,被告应承担1497元(2495×60%)。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住院证明,且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车辆运输费、看车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医疗费用14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凡坤

审判员王海兵

人民陪审员张庆华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盛学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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