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付某。
被告某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了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被告某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科技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两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经查,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付某签订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约定原告派遣被告至被告科技公司工作,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科技公司以被告付某未参加2010年1月12日的公司员工大会,且被告付某拒绝执行公司基本工作任务为由,辞退被告付某。原告基于此于2010年1月20日通知被告付某于2010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付某不服,于2010年3月3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经仲裁委裁决,原告及被告科技公司均不服而诉至本院。原告诉请要求不支付某告付某:1、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64,188元,2、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11日期间工资10,666.67元;被告科技公司诉请要求:1、无需就原告支付某告付某的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承担连带责任,2、无需支付某告付某2008年及2009年年休假工资5,517.2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某告付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5,000元及其他补偿款人民币1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被告某工业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调解生效之日支付某告付某人民币22,500元,于2010年9月30日前支付某告付某人民币32,500元;
二、三方无其他与劳动争议相关的纠纷;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调解结案,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市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三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三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汤佳岭
书记员关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