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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濮阳中油名辉实业开发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原油田石化总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中油名辉实业开发中心,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勾慧如,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濮阳中油名辉实业开发中心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被告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勾慧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在约定区域内销售“油田GKA超导自动热清洗蜡装置”,并约定了代理费用标准、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2008年2010年间,原告在国内各油田积极走访,努力拓展代理销售业务,至今已为被告成功售出11台装置,但被告仍有569358.96元销售佣金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佣金569358.96元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合同虽是原告签订的,但实际上原告是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派出的代表,因为当时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正在筹建,尚未注册成立,合同签订后,始终是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义务,原告收到的款项也入到了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帐上,所花费的费用也有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报销。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共代理被告销售了11台“清蜡装置”,在每笔货款到位后,被告均按照代理协议约定付清了销售佣金,有时是原告领取后交到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有时直接由杨燕领取后交到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有时直接打到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帐户上,随后有被告与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对账。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本协议有效期内,被告指定原告代理销售被告生产制造的“油田GKA超导自动热清洗蜡装置”,本协议约定代理区域内的唯一销售代理商,原告同意并接受上述委任。本协议所指的原告销售代理区域是胜利油田、吐哈油田、辽河油田、华北油田、大港油田、江汉油田、塔里木油田、新疆油田、玉门油田、青海油田。代理期限自2008年2月2日至2009年2月2日。被告作为“清蜡装置”技术专利人与制造商,有责任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和达到技术标准,并对产品质量、安全和技术标准不合格承担全部责任,向原告提供产品全部技术资料和使用说明书,并负责对原告的销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协助原告与客户进行专向技术交流,并负责清蜡装置的现场技术指导和操作人员的技术培训,支持原告开拓市场,保护原告的销售代理权力,不再授权原告以外的任何人或任何企业在原告代理的区域销售清蜡装置,被告不得直接销售,所生产的清蜡装置系列产品在原告代理期间、代理区域所有销售均视为被告销售业绩。原告作为清蜡装置的销售代理商,负责在代理区域内宣传、推某、销售被告产品,承担销售费用,代表被告与客户进行商务谈判,签订买卖合同,协助被告交货和货款结算,及时回笼货款。被告给告清蜡装置的代理价格(不含17%增值税)是撬装型24万元/台,挂车型24.5万元/台,清蜡装置买卖合同实际销售额超出代理价格部分系原告所得销售佣金,被告在与客户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在10日内向原告支付10%的销售佣金,被告在收到客户的货款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剩余90%的销售佣金,在客户分期支付货款情况下,被告按照货款对应比例支付原告销售佣金。原告拥有销售的代理区域独家签约权,被告如违约另授权其他方代理或自已直接销售,应支付原告该违约行为所发生销售额的二倍的违约金。被告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销售佣金,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销售佣金的1%作为赔偿。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国内各油田积极走访,努力拓展代理销售业务,2008年至2010年间,共代理销售11台清蜡装置,其中江汉油田7台,中原油田4台,应提取佣金(略).91元,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650249.47元(其中李某领款360164元,杨燕领款290085.47元)。余款36427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向“王锦明”付款27万元,原告认为被告付款有误,双方协商未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拓展代理销售业务,取得了一定的销售业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佣金,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被告如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原告销售佣金,每逾期一天支付原告销售佣金的1%作为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某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虽然没有申请法院调整,但基于某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衡量,本院酌定违约金为所欠报酬的20%,即72854.7元。被告辩称合同虽是原告签订的,但实际履行义务的是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应付的佣金都已由原告、杨燕和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领取,本院认为,从合同履行的情况来看,自始至终均不显示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关系,所以,被告辩称履行义务的主体是北京中领兰海石油科技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佣金,但被告却将部分佣金支付给了他人,主观上过错明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中油名辉实业开发中心支付原告李某报酬364273.44元及违约金72854.7元,共计437128.14元,于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4元,原告负担1637元,被告负担7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董明海

审判员马洁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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