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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又名姚某力,男,X年X月X日生.2005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2月20日被河北省魏县公安局干警抓获,2010年2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公安局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吉志勇(已判刑)等人,于2005年3月25日凌晨,窜至本县X乡X村,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家生猪四头,价值2560元;后又于当月27日凌晨,窜至本县X乡X村,盗窃被害人张某某生猪两头,价值2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姚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宋某某、张某某陈述,同案人吉志勇、姚某仲供述,同案人吉志勇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盗窃现场方位图,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鉴字(2008)X号关于对生猪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吉志勇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姚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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