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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2010年10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19日17时许,张某乙驾驶陕x号货车向安康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贵洛路XKM+100M处时,将行人屈兰兴挂到致伤,屈兰兴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平利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定,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书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特向法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张某乙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平利县X镇柳林石料厂装载矿石后驶往安康市X区,当日16时30分,当车行至贵洛路XKM+100M处时,将公路上的行人屈兰兴挂到,车辆左后轮从屈兴兰腿部碾过将屈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某定,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屈兴兰无责任。

另查明,屈兴兰系聋哑人,无其他近亲属,其2007年10月以前由大贵镇X村负责扶养,此后,由大贵镇中心敬老院扶养。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过程中,同大贵镇X村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协议,且已全部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罗某、张某丙、贾某证言,书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某赔偿款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避让行人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对被告人的基准刑确定为1年零6个月。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为自首,减少基准刑的30%。被告人与被害人监护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减少基准刑的10%。故被告人张某乙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邓小健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某员李安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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