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涂**因与被上诉人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6日作出(2010)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周**与涂**协商签订了一份《**商业住宅联建合同》,主要约定:1、双方联合开发长沙市**土地一宗,各占50%份额;2、周**负责取得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并办理土地使用证至两人名下共有;3、涂**在签约当日向周**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在周**通过法律程序以共有裁定方式取得共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当日支付200万元,在周**取得共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再支付100万元;4、如周**未能成功拍卖到土地,则在拍卖当日将首付款100万元全额退还。
签约当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涂**分批向周**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了投资款133万元。2009年9月29日,周**以个人名义竞拍取得了长沙市X街**地段1088.44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09年10月11日,周**向涂**转账支付了160万元。同年11月27日,上述土地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过户至周**名下。
为证明其所称双方已经协议解除了《**商业住宅联建合同》的主张,周**在庭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落款为2009年9月26日,由周**、涂**双方共同署名的便笺一份,其内容为:“2009年8月3日签署的合同(**联建合同作废)涂**先生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竞拍或建设”。涂**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就该便笺中涂**签名的真实性和便笺形成过程进行司法技术鉴定。受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后认为:1、便笺中涂**的签名确属其本人书写;2、便笺正文字迹多且紧挤,落款字迹大且分布宽松,字迹内容整体上紧下松,布局异常。正文字迹和“涂**”签名两部分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正文字迹中有反向倒置的字痕,为整页纸张对折后上半部分的字迹转印形成,经还原该字痕内容为“欠条今欠涂**现金玖拾壹万元……”,故该便笺应属变造形成。
另查明,周**于2009年10月11日向涂**出具了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除此之外,涂**当庭确认与周**之间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商业住宅联建合同》是否已被解除;二是周**是否因失误而多退还了涂**投资款。
关于焦点一。周**提交的便笺经鉴定属变造形成,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人资格、鉴定方法、技术手段等方面均无明显瑕疵,应属有效结论。据此,原审法院对该便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定。但是,根据周**、涂**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结合周**确已将投资款退还予涂**并被后者所接受的案件事实,应当确认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商业住宅联建合同》的合意并付诸于实施,即《**商业住宅联建合同》目前事实上已经处于被解除的状态,且被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所确认。双方的实质性争议,集中于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否为周**有故意隐瞒拍卖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存在。涂**如欲就此主张权利,应就周**以欺诈方式误导自己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承担举证义务。由于涂**在本案中没有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涂**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周**请求确认《**商业住宅联建合同》已被解除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涂**实际支付给周**的投资款数额,周**、涂**双方存有争议的是涂**所称以现金方式支付的27万元是否真实存在,对另外以转账方式支付的133万元双方没有争议。经查,对该笔27万元投资款的付款情况除涂**的口头陈述外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对涂**所称其实际付款160万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周**、涂**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确认,双方除本案所涉联建合同和2009年10月11日发生的10万元借贷关系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原审法院对周**所称因失误而多退还了27万元投资款的理由予以采信。涂**对多收的该27万元款项因无合法根据,依法应依不当得利原则返还予周**并计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周**索赔的利息损失5000元低于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所得金额,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按周**的请求内容确定涂**的利息赔付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周**、涂**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商业住宅联建合同》已被解除;二、涂**返还周**人民币27万元;三、涂**赔偿周**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00元。本判决第二、第三项所确定之义务,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5505元,由涂**负担;鉴定费5000元,由涂**负担1000元,由周**负担4000元。
上诉人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商业住宅联建合同》没有解除,被上诉人采取欺诈的方式不履行合同属于严重违约;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多退上诉人27万元没有证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投资款x元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在退回时双方对账结清后,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借款x元,当时双方帐务完全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涂**在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证人陈大方、陈幸林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周**采取欺诈的手段导致上诉人收取了周**退还的160万元,实际上双方合同并未解除。
被上诉人周**对涂**申请证人出庭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人对周**是否欺诈的表述不清楚,对于双方履行合同的具体情况证人也不了解,对具体事实发生的时间表述不清楚,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商业住宅联建合同》是否已经被解除的问题。周**向法院提交的落款为2009年9月26日便笺经鉴定属变造形成,故对该便笺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但结合周**确以将投资款退还予涂**并被后者接受的事实,原审法院确认双方解除《**商业住宅联建合同》的已被他们的实际履行行为所确认并无不当。涂**主张其接受周**的退款是因为周**存在故意隐瞒拍卖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为证明其主张,涂**申请证人陈大方、陈幸林出庭作证,因上述两证人的证言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确认《**商业住宅联建合同》已经解除予以维持。
二、关于周**是否多退还了涂**27万元投资款的问题。对涂**、周**存有争议的27万元投资款,涂**在原审中称以现金方式支付,在上诉时又称支付的x元投资款有银行转帐凭证为证,但周**未能向法院提供相关银行转帐凭证且前后陈述不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涂**对其实际付款x的主张应当举证,但本案除双方对涂**以转账方式支付的133万元无争议外,涂**不能举出证据其另还支付27万元,故涂**对多收的27万元投资款没有合法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周**并赔偿该笔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涂**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505元,由上诉人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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