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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不服嵩县公安局嵩公(田)决字[2009]第500号公安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男,44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30岁。

被告嵩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

委托代理人牌某某。

委托代理人苌某。

第三人闫某,又名闫某平,女,37岁。

原告付某某不服嵩县公安局嵩公(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被告错误对原告处以10日拘留、500元罚款。被告的这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决定违法。

被告辩称: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嵩公(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8日上午,原告付某某与第三人闫某两家因水路问题发生纠纷,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原告付某某将第三人闫某头部打伤(该事实有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为证)。被告嵩县公安局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于2009年5月25日做出了嵩公(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付某某行政拘留10天、罚款500元。对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对原告罚款500元的处罚尚未执行。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该决定违法。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嵩县公安局的嵩公(田)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该处罚决定违法,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静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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