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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62岁。

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甲不服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伊证土(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x%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尺寸与实地尺寸不符没有道理。x%字第X号宅基证生效后增大面积不是原告没有占用,而是被告的责任导致原告无法占用,被告不能以此为由将该证撤销。

被告辩称:被告的伊证土(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的宅基属老宅基,1988年土地清查时,被告为原告颁发了伊葛沙字第X号宅基使用证,证载长10.35米、宽12.3米、面积127平方米。1993年,原告以老宅基面积小为由申请新方宅基一处,被告为原告新方宅基地办理了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长20米、宽10米、面积200平方米。但原告对新宅基未实际占用,一直居住在老宅。1999年,原告向本村村委提出还原老宅基,并将新方宅基交给村委,被告依据原告的申请,并经过逐级审核后将原告原来的老宅基向南(集体空地)延伸增大面积后为原告颁发了伊葛沙集用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证载长18.65米、宽11米、面积204.9平方米。新增面积,因原告与东邻有宅基纠纷一直没有占用。2005年7月26日,被告对原告现实际占用的宅基(原老宅基)进行了实地丈量,并以原告现所持伊葛沙集用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证载尺寸与实地不符,属错登有误证件为由,作出了伊证土(2009)X号处理决定,注销了原告持有的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伊葛沙集用x%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原告原老宅基基础上重新增大面积并经过逐级审批所得,属合法有效证件。被告的伊证土(2009)X号处理决定以原告原老宅基实际占用与现持有的x%字第X号证载不符为由将该证撤销,理由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伊证土(2009)X号《关于收回伊川县X乡X村李某甲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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