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局长。
上诉人朱某某诉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绿化局)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经审查,朱某某起诉称:普陀绿化局于2009年5月18日将一巨石封堵其门窗,造成其无法疏通下水道,且使其无法销售盒饭,丧失经济来源,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放置巨石行为违法并给予行政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本案中,普陀绿化局在朱某某住房天井围墙外侧的绿化地带内放置石头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亦对朱某某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朱某某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据此,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浩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陈瑜庭
书记员胡嘉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