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义,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颖,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辽宁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红春,辽宁裕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盈盈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元正,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羊公司)与辽宁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和中恒公司)、沈阳盈盈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盈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2007)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神羊公司不服,向最高某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某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羊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郭某颖,建和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红春,盈盈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元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29日,建和中恒公司起诉称,其与神羊公司建立钢材买卖关系,多次向神羊公司提供钢材,由于神羊公司资金短缺,又多次借款给神羊公司,2007年4月17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神羊公司共欠工程款92,979,644元,2007年10月17日通过盈盈公司偿还1千万元,尚欠82,979,644元。请求判令神羊公司、盈盈公司偿还此款项,并支付违约金10,719,991元。
神羊公司、盈盈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神羊公司欠建和中恒公司钢材货款和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利息共计75,000,000元,其中货款55,000,000元,借款2千万元,扣除已付款项,尚欠55,000,000元。2、神羊公司保证于2008年5月10日前支付给建和中恒公司1千万元;2008年6月10日前支付给建和中恒公司1千万元;2008年7月10日前支付给建和中恒公司5百万元。3、另外25,000,000元,神羊公司于2009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4、神羊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建和中恒公司有权要求神羊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支付违约金。5、盈盈公司对本协议神羊公司2-4条的责任和义务提供担保,神羊公司违约,盈盈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6、另外5百万元,神羊公司承诺在神羊项目招商开盘后20日内或最迟于2008年9月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支付,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规定支付违约金。7、建和中恒公司给神羊公司开具发票和收据。8、神羊公司逾期付款超过30天,建和中恒公司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制作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神羊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只欠建和中恒公司钢材款19,418,381.10元,借款11,800,000元,且已部分归还;建和中恒公司主张的钢材款违约金太高,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借款属于企业间拆借,系无效合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建和中恒公司辩称,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2006年4月6日,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签订《订购合同》约定:神羊公司订购建和中恒公司钢材,向建和中恒公司提供《供货计划单》,建和中恒公司提供报价,经神羊公司审核后供货;神羊公司指定施工队和神羊公司项目经理验收并填写《收货确认单》,供货到2,000吨时,或自第一次到位之日起,满一个月时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建和中恒公司开始供货。2006年5月6日,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因神羊公司资金短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协商,神羊公司同意在2006年8月1日前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并且每吨每天支付5元压款费,在此基础上再支付给建和中恒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延期的经济补偿,在此期间,不再追究神羊公司的违约责任。如2006年8月1日神羊公司未支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6年3月30日至2006年7月31日,建和中恒公司共供给神羊公司钢材5,820.949吨,合计价款19,418,381.10元。神羊公司收货后没有支付货款。2006年8月6日,双方进行对帐,神羊公司对上述欠款没有异议,并同意给付钢材压款费1,940,210.40元,同时给付建和中恒公司经济补偿400万元。2006年8月7日,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合同二》约定:双方经对帐,供货数量为5,820.949吨,应结算货款25,358,591.25元。神羊公司保证在9月25日前支付,自8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在此期间,按5月6日补充合同约定,神羊公司另外每日按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本补充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到期后神羊公司务须及时付款。否则,按双方前期的各合同的违约条款执行。建和中恒公司又提供了2006年8月8日至2006年9月14日向神羊公司供货2,067,013元钢材的入库单。神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这些入库单缺乏神羊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丽萍的签字。2006年8月4日,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建和中恒公司借给神羊公司1,160万元,期限为2006年8月4日至2006年9月25日。神羊公司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2006年9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建和中恒公司借给神羊公司160万元,期限为2006年9月13日至2006年9月25日。神羊公司如果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2007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建和中恒公司借给神羊公司10万元,期限为空白。神羊公司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2007年1月1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建和中恒公司借给神羊公司10万元,期限为空白。神羊公司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总额3%支付违约金。以上四次借款合同合计借款总额为1,340万元。合同签订后,建和中恒公司先后通过银行转款给神羊公司1,180万元。2006年6月13日,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辽宁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建安分公司欠建和中恒公司钢材款75,048.53元,神羊公司欠辽宁国际建设工程公司建安分公司工程款,经三方同意,由神羊公司直接还给建和中恒公司钢材款75,048.53元。由于以上款项未能按期归还,2007年4月17日,神羊公司与建和中恒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神羊公司累计欠款50,019,644.16元,应在2007年5月31日前还清,在此期间不计算利息。如未按期还款,每逾期一日按所欠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07年10月18日,神羊公司归还钢材款1,000万元;2008年2月26日,神羊公司归还欠款1,000万元。2008年4月10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制作调解书。2008年8月11日,神羊公司归还欠款500万元;2009年2月17日,神羊公司归还欠款8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订购合同》、《补充合同》、《对帐统计表》、《补充合同二》、《借款合同》、《协议书》、《还款协议》及《银行转款记帐凭证》等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神羊公司提出该公司只欠建和中恒公司钢材款本金19,418,381.10元,借款1,180万元,且已部分归还的问题。2006年8月6日,双方进行对帐,对在此之前建和中恒公司共提供给神羊公司钢材5,820.949吨,合计价款19,418,381.1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欠款没有异议。但神羊公司对建和中恒公司提供的2006年8月6日以后的供货提出异议,提出因缺乏神羊公司项目负责人朱丽萍的签字而不予认可。理由是《神羊游乐园工程收料入库单》上注明:“表格内填写要齐全,空格画‘∥’线,不准空格。验收时间以小时为单位,所有经手人必须签字,准确填写,由朱丽萍把关”。该入库单因缺乏朱丽萍的签字,故本院不予认定,神羊公司欠建和中恒公司钢材款本金的数额应为19,418,381.10元。双方四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1,340万元,虽然神羊公司出具了3,00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建和中恒公司自认此收据是后补的,没有将其作为还款证据。因此,双方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数额为准。目前,双方通过银行转款的凭证只有1,180万元,其他借款缺乏确切的交付证据,不能认定,加上三方抹帐协议明确的欠款75,048.53元,可以认定借款总额为11,875,048.53元。对于2006年8月5日建和中恒公司给神羊公司出具的31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因没有银行转款凭证,神羊公司也无已支付310万元的交付证据,本院不予确认。2007年10月18日,神羊公司归还钢材款1,000万元;2008年2月26日,神羊公司归还欠款1,000万元。建和中恒公司对此两笔还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在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扣除神羊公司已支付的款项,该公司尚欠钢材货款本金9,418,381.10元,借款本金1,875,048.53元。调解协议签订后的2008年8月11日,神羊公司又归还欠款500万元;2009年2月17日,神羊公司又归还欠款850万元。截止到现在,神羊公司已经不欠建和中恒公司钢材货款本金和借款本金,且实际付出的款项已经超出所欠货款和借款本金2,206,570.37元。
关于神羊公司提出建和中恒公司主张的钢材款违约金过高,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性质是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而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以违约金的方式弥补守约人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限制过高某约金支付,以防止利益过度失衡。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因神羊公司资金短缺,未能按期支付货款,经协商,神羊公司同意在2006年8月1日前结算并支付全部货款,并且每吨每天支付5元压款费,在此基础上再支付给建和中恒公司人民币400万元,作为延期的经济补偿,在此期间,不再追究神羊公司的违约责任。如2006年8月1日神羊公司未支付货款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按照上述约定,调解书中确定的违约金数额已高某4千多万元,远远超过了本金和利息损失,而建和中恒公司又不能举证证明神羊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神羊公司提出降低违约金标准和数额的这一再审理由成立。神羊公司为使建和中恒公司在神羊公司资金短缺,不能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况下继续提供钢材,同意支付高某违约金,应当受到较重的惩罚,同时,考虑在此期间钢材价格上涨,加大了建和中恒公司的损失,可按照合同到期后即2006年8月1日未履行部分价值的60%调整违约金标准,即违约金数额应当确定为11,651,028.70元(19,418,381.10元×60%)。但是,神羊公司已经多付的2,206,570.37元应予扣除。冲减后神羊公司应当再支付给建和中恒公司违约金9,444,458.33元。
关于神羊公司提出双方之间借款属于企业间拆借,系无效合同,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四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神羊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对双方约定的高某法定利率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神羊公司提出的这一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神羊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辽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辽宁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2006年9月25日起至2008年2月26日止,按本金11,875,048.53元计算利息;2008年2月26日起至2009年2月17日止,按本金1,875,048.53元计算利息)。
三、沈阳神羊游乐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辽宁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9,444,458.33元(19,418,381.10元×60%-2,206,570.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沈阳盈盈项目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辽宁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349.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8,349.11元,沈阳神羊游乐园、辽宁建和中恒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各承担129,17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最高某民法院。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