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丙。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即本案被申请人之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陆某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某某。
上述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仲禧,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赵某。
原审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总经理。
申请再审人朱某甲与被申请人郭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施某某、原审被告赵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宝山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8)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并获准许。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2日,朱某甲向本院申请对原一审判决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朱某甲申请再审称,对被申请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陆某丁的生活费;原一审判决对其曾给付被申请人的2,000元精神损失费未计入现应予返还;原一审对其汽车修理费1,200元未作处理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郭某某、陆某丙、陆某丁、施某某称,原一审对其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合理合法;陆某丁已年过六十岁,无其它生活来源理应予以赔偿;申请再审人所给付的2,000元是陆某落葬时其送的人情费,并非其所述的精神损失费;申请再审人所述的汽车修理费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内等,不同意申请再审人提出的主张。
赵某、宝山保险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在案事实表明,朱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撞及陆某并致其死亡,对此朱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陆某在本起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依法可适当减轻朱某甲的赔偿责任。现原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所作之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对被申请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陆某丁的生活费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难以采信。至于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原一审判决对其曾给付被申请人的2,000元精神损失费未计入应予返还一节,现双方意见不一,也不能协商解决,故申请再审人此主张不予采信。申请再审人所提出的原一审对其汽车修理费1,200元未作处理一节,也因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时军
审判员钱玮
代理审判员蒋晴
书记员竺培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