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
被告李XX,现下落不明。
史某与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9日审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22日结婚,婚后生育男孩史X甲。二人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有了外遇,2009年初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1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本院作出的(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2、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史某妻子李XX从2009年5月份走失,到现在一直未归。3、证人王XX书面证言1份,内容为因双方感情破裂,李XX从2009年5月离家至今未归。
被告李XX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1、(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具有证据效力。2、XX村委会的证明与证人王XX的证言在内容上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26日生育男孩史X甲(被告离家后孩子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某、债某。原告曾于2009年7月30日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
本院认为,至开庭前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逾两年,双方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婚生男孩史X甲在双方分居后一直由原告直接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故史X甲应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1800元,至史X甲18周岁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史某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男孩史X甲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前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00元,从2012年开始每年11月26日前给付原告当年度子女抚养费1800元,至史X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某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斌
代理审判员刘日新
人民陪审员马瑞彪
二Ο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