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麦某,男,系栾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路。
法定代表人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住所地:嵩县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逯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反诉原告)栾川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被告马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麦某、被告(反诉原告)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王某丁、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马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安泰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X村委会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经鉴定原告为2处十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后为4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多次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某、安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5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安泰公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我公司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马某负责赔偿。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马某辩称,我驾驶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原告安泰公司(本诉被告)反诉称,2011年5月5日17时,我公司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有马某驾驶,行驶至合峪镇X村X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某损坏。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乙赔偿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费用和定损费用共5805元。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某乙辩称,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照双方责任进行分担。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本诉请求和反诉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栾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1份、病例1份,栾川县X镇卫生院票据1份、用药清单1份、栾川县华卫药店购药单据2张。证明王某乙的伤情和受伤后住院62天,花费医疗费x.23元,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误工时间为152天。
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意见书各1份。证明王某乙为2处十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4000元。
4、孙三毛证言、租房协议、栾川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证明王某乙从2009年一直在县X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
5、统计表1份、鉴定费收据14张、照相费收据1张、维修费票据5张、交通费票据36张、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2010年栾川县农林牧副渔服务业年收入x元,日平均为45.15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交通费464元;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
被告安泰公司和人保公司对本诉部分未提交证据。
被告马某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栾川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3张,证明在王某乙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x元,以及在合峪镇卫生院的医疗费388.70元。
经庭审质证,对王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安泰公司、人保公司、马某均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人保公司认为,王某乙提供的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上的住院时间和合峪镇卫生院出具的票据上的时间存在矛盾,不予认可;王某乙在华卫药店所购药物没有医嘱,不予认可;王某乙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应从2011年5月5日计算至伤残鉴定的前1日。安泰公司认为,华卫药店出具的票据上没有印章,不予认可。马某认为,合峪镇卫生院的费用是自己支付的,单据由王某乙持有,其他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对第X组证据,人保公司认为,王某乙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距出院只有15天,病情尚未稳定,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为未发生费用,不予认可。安泰公司和马某的意见与人保公司相同。对第4住证据,人保公司认为,孙三毛居住的地方是农村,而且王某乙未提供暂住证,也未提供其在城镇居住已经超过一年的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不能按照城镇X组证据不予认可。安泰公司认为,租房协议是一人所写,协议上也未按指印,该协议不能成立,不予认可。马某认为,王某乙的孩子在县城打工,其本人并不在县X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人保公司认为,王某乙要求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之内;摩托车的维修单据中没有物价部门出具的定损单,不予认可;交通费单据中,存在过期发票,且票据连号现象严重,不予认可;保险单应提供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安泰公司和马某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
王某乙、人保公司和安泰公司对马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安泰公司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和本诉辩称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费用为5455元。
2、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车辆鉴定费为350元。
对安泰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王某乙认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部分损坏不是事故造成的,不予认可。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人保公司认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不在赔偿范围之内。马某对安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对王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合峪镇卫生院出具的票据是在王某乙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后进行补开的,本院予以采信。在华卫药店所购药物为外购药物,且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采信。对第X组证据,该鉴定书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证人孙三毛虽未出庭作证,但王某乙提供的租房协议和大南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某乙在县城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中的保险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摩托车维修费因无评估鉴定部门出据的结论书,不予采信。交通费单据系实际发生,予以采信。
对安泰公司提供的第X组证据,该组证据是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维修过程某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5日,马某驾驶登记车主为安泰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栾川县X村X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受伤住院。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乙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和评估。经鉴定王某乙为2处十级伤残,1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后为4000元。王某乙住院期间,马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对其他损失双方协商未果,王某乙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安泰公司和马某赔偿各项损失x.58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农业户口,但从2009年起在县城居住。王某乙受伤后,2011年5月5日至7月5日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1天。王某乙在合峪镇卫生院支出的医疗费388.70元,由马某垫付;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53元,其中x元由马某垫付。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马某,该车挂靠在安泰公司,由安泰公司对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
另审理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修理费5455元,鉴定费3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王某乙撞伤,造成王某乙受伤住院,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为马某,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乙的损失。被告安泰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登记单位,收取一定数量的管理费,对该车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某乙住院61天,在栾川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53元,在合峪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388.70元;经评估其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营某以每天10元计算,分别为1830元和610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61天×1人=3749.91元;因王某乙在栾川县城居住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26元"年×20年×(2011)%x.14元;因王某乙无固定职业,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x.49元"年÷365天×76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256.78元;交通费为464元;鉴定费为1350元;因王某乙多处受伤,其精神抚慰金以支持x元为宜。对摩托车损失因未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乙应从保险公司受偿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受偿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83元。原告的医疗费用不足部分为x.23元,加上原告的鉴定费用1350元,共计x.23元。因该起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应赔偿原告x.23元×75%=x.17元。扣减马某垫付的x.70元后,王某乙应返还马某6833.53元。对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因王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5805元×25%145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医疗费用(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x元、伤残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x.83元。
二、原告王某乙应在获得理赔后五日内返还被告马某6833.53元。
三、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栾川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1451.25元。
四、驳回本诉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栾川县安泰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00元,由本诉原告王某乙负担325元,被告马某负担975元(马某承担部分暂由王某乙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反诉受理费500元,由反诉原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反诉被告王某乙负担125元(王某乙承担部分暂由安泰公司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保卫
审判员刘红涛
人民陪审员田宇东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武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