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武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罗某丙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武隆县长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隆县X乡街上。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乡X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该乡林业站站长。
第某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罗某丙不服被告武隆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乡政府)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的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关于XX村XX农业社罗某丙与向某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争议裁决,于2011年7月29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8月8日分别向某告、第某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某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某乡政府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关于XX村XX农业社罗某丙与向某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争议裁决,其主要内容是:双方当事人争议之林地(罗某丙坡后头)的双方之界应该以1983年落实林权时,相关人员打的油漆点子为界,即现高压220千伏道涪线X号铁塔所在的林地,东至罗某丙乙界,西至罗某丙界(油漆点子),上某石岩,下至土边,此四至界畔内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依法属被申请人某某乡X组向某享有。申请人罗某丙林权证上某载的罗某丙坡后面林地实际为龙洞湾处。
被告某某乡政府向某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对罗某丁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当年划山林是在界石上某油漆作为标记。
经质证,原告认为打油漆点子作为界畔标记与事实不符,罗某丁称铁塔所占林地是向某的林地,是推理性说法,不能真实证明客观事实,被告收集该证据的程序不合法。对向某证实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是原告罗某丙的管理山无异议。第某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2、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向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在界石上某油漆作为标记,争议林地一直是向某在管理使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向某称在界石上某油漆作为标记及其一直在管理使用争议林地不属实。第某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3、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对黄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争议林地一直是第某人向某在管理使用。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收集此证据不合法,黄某某证实1996年在争议林地里砍了一根树,向某甲要求其归还。原告不知道此事,其后来知道,认为没有多大损害,价值不大,为了邻居之间的团结而未追究此事。第某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4、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原告向某告申请解决林权纠纷。
经质证,原告认为此证据是真实的。第某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5、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对夏某、罗某丙乙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罗某丙坡屋后头和棕树坡两林地地名没有具体的界畔。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证据的取证程序不符合规则,夏某、罗某丙乙与向某有亲戚关系,其证实以大石头、大树上某油漆点子为界不具有真实性。第某人对其证据无异议。
6、现场勘验图,以此证明争议林地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取证程序不合法,原告和第某人都没有在现场,双方都没有签字确认,不具有真实性。第某人对其证据无异议。
7、武林管证字第X号、X号《林木管理证》,以此证明原告、第某人林地的具体四至界畔。
经质证,原告、第某人均未提出异议。
8、某某乡X村民委员会《关于XX组村民向某与罗某丙林权纠纷处理意见》,以此证明原告与第某人的林权争议经过基层调解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某某乡X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处理林地权属争议的主体资格,其处理意见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第某人对其证据无异议。
9、重庆市涪陵电铝实业有限公司《道真至涪陵输电线路铁塔占地情况统计表》、《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以此证明在2007年开始勘测设计修建铁塔,原告就知情而未找相关部门谈及其林权争议的事,原告称在2010年3月前第某人领取其铁塔补偿款的事实不属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证据无关联性。第某人对其证据无异议。
10、林权纠纷接案记录、林权纠纷讨论记录、送达回证,以此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某告申请处理其与第某人的林权纠纷,工作组决定再次找争议双方调解,原告、第某人均收到被告送达的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裁决书。
经质证,原告称口头向某告申请处理其林权纠纷,林权纠纷讨论记录没有书写人签字及相关人员的情况记录。第某人对其证据无异议。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第某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
原告罗某丙诉称,1980年,原某某乡X村一社,按当时国家的林业政策规定,将该社罗某丙坡后头的林地和林木划给原告管理使用和享有其林木所有权,该林地面积8亩多,1980年9月9日,武隆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武林管证字第X号林木管理证,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2009年,武隆县人民政府再次给原告颁发武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仍确定罗某丙坡后头的林地、林木使用权和所有权归原告享有。2005年、2006年,第某人擅自砍伐原告罗某丙坡后头林地中的树木,双方发生争议,第某人于2010年领取原告林中修建铁塔的土地补偿费,双方再次发生争议。2010年3月,原告向某告口头申请解决第某人砍伐原告的林木、领取铁塔补偿款一事,被告以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文件,裁决罗某丙坡后头林地的使用权,未解决原告口头申请的事项。原告不服其裁决,向某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收到武隆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对此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而向某院提起诉讼。
原告罗某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1、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口头向某告申请对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作出处理,被告于2011年2月20日作出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关于XX村XX农业社罗某丙与向某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争议裁决,将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处理给第某人向某。
经质证,被告、第某人均未提出异议。
2、武隆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以此证明原告罗某丙申请行政复议,其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行政裁决。
经质证,被告、第某人均未提出异议。
3、武林管证字第X号《林木管理证》。以此证明其发证时间为1980年9月9日,给罗某丙落实了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罗某丙坡后头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向某甲界、西李贵山界、上某、下土边。
经质证,被告、第某人均未提出异议。
4、武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以此证明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仍确定给罗某丙,面积为8亩,将其权利人变更为罗某丙的丈夫王某某,将其四至界畔改写为东岩根、南李XX林界、西土边(界石)、北向某林界。
经质证,被告、第某人均未提出异议。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杜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1968年至2006年杜某某任村干部,2006年至今任XX农业社社长。棕树坡、罗某丙坡后头是一座山而两个不同的地名,东面是棕树坡,西面是罗某丙坡后头,其间历史以来是以山梁子人行小路为界。1980年落实林权时,生产队把棕树坡林地划给了向某甲,把罗某丙坡后头林地划给了罗某丙,铁塔地基是占用的罗某丙坡后头林地。
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调查具有诱导性。第某人认为杜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杜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棕树坡、罗某丙坡后头山林是在一座山上,右面是棕树坡,左面是罗某丙坡后头,其间是以自然的山梁子和历史形成的人行小路为界,1980年落实林权时,生产队把棕树坡林地划给了向某甲,把罗某丙坡后头林地划给了罗某丙,当时的生产队队长罗某丙乙安排杜某填写的林权证。
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调查具有诱导性。第某人认为杜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
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以此证明棕树坡、罗某丙坡后头山林是在一座山上,1980年落实林权时,生产队把棕树坡林地划给了向某甲,把罗某丙坡后头林地划给了罗某丙,其间是以自然的山梁子和历史形成的人行小路为界。
经质证,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调查具有诱导性。第某人认为梁某某与原告有亲戚关系。
8、某某乡X组的证明,以此证明夏某、罗某丙乙与第某人向某有亲戚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某人认为夏某、罗某丙乙与其有亲戚关系属实。
被告某某乡政府辩称,被告依法受理原告要求解决罗某丙坡后头林地争议的申请后,立即组成工作组调查该林地纠纷,查阅了双方当事人林权档案,查看并收集了村、社干部对此争议林地的处理意见,查看了争议林地现场,调查了证人。1980年-1983年落实林权时,其农业社约定在确定户与户之间的山林界畔时,如果没有明显的地物地貌为界的,就在确定边界的石头上某者树木上某油漆标明。被告通过调查当时落实林权时参与划山林的人员和现场指认,找到原告与第某人争议林地中的界石。有证人证明1980年-1983年落实林权后,其争议林地一直是第某人在管理使用。罗某丙坡屋后头表明原告的山林在罗某丙坡屋后面,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规定,应以四至界畔确定林木林地的权属,而未要求以地名确定其权属。原告称在2005年、2006年,第某人擅自砍伐原告罗某丙坡后头林地中的树木,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和第某人都未向某告反映此事。铁塔补偿款是在2010年10月才划拨下来,没有第某人领走补偿款的事实。2010年3月25日,由林业站站长、XX村X组成协调小组,组织原告和第某人进行协商,未能达成协议。后经林业站反复组织双方协商,仍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的规定,作出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行政裁决,并送达当事人。被告执法的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行政裁决。
第某人向某述称,应以落实林权时划山林的人所打油漆点子为界,不同意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
第某人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
武林证字(2007)第(略)号林权证,以此证明向某棕树坡林地的四至界畔。
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林权证是真实的,但载明的内容有问题。被告对其林权证无异议。
本院调取的证据,查勘争议林地现场绘制的现场平面图。经各方当事人及在场人签字确认。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1、被告某某乡政府提供的其工作人员对罗某丁、夏某、罗某丙乙、黄某某、向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是被告某某乡政府的工作人员依法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证人罗某丁证实在1983年给罗某丙、向某甲家划山林的人员有罗某丁、杜某良、王某行、杜某书四人,向某甲与罗某丙家罗某丙坡后头的山林界畔是在树上、石头上某上某漆作为界标。时任社长罗某丙乙的证实、证人夏某某证实及向某的陈述能相印证,即印证了向某甲与罗某丙家罗某丙坡后头的山林界畔是在树上、石头上某上某漆作为界标。证人黄某某证实与向某的陈述相印证,即印证向某家在其争议林地砍树木修建房屋,罗某丙帮其砍柴做饭,没有对其砍树提出异议。黄某某在其争议林地砍了一根杉木,还给了向某甲家。王某某陈述的罗某丙坡后头的林地四至界畔与罗某丙持有林权证载名的四至界畔相符。虽然原告罗某丙提出夏某、罗某丙乙、与第某人向某有亲戚关系,但夏某、罗某丙乙的证实与罗某丁的证实等证据相印证,说明其证实具有真实性。同时,该组调查笔录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具有关联性。因此,对其调查笔录能印证的事实及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2、被告某某乡X村村X村民向某与罗某丙林权纠纷处理意见》,其来源合法,具体真实,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武林管证字第X号、X号《林木管理证》,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此予以采信。
4、重庆市涪陵电铝实业有限公司《道真至涪陵输电线路铁塔占地情况统计表》、《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其来源合法,内容具体真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5、被告某某乡政府提供的现场勘验图,经本院实地勘查核实,其示意图不能完整反映争议林地的现状,故对此不予采信。
6、被告某某乡政府提供的林权纠纷接案记录、送达回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故对此予以采信。
7、被告某某乡政府提供的林权纠纷讨论记录,其内容不完整,不能充分证明其讨论的具体情况,故对此不予采信。
8、原告罗某丙提供的证据武林管证字第X号《林木管理证》、武林证字(2009)第x号林权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9、原告罗某丙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对杜某某、杜某、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收集的证据,具有合法性。杜某某、杜某、梁某某证实,在1980年落实林权时,棕树坡的山林划给向某甲,罗某丙坡后头的山林划给罗某丙,其与向某甲、罗某丙的林管证载明的林地地名相符,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因此,对前述事实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0、原告罗某丙提供的某某乡X组的证明,其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
11、第某人向某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能证明第某人的诉讼主张,故对此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0年落实林权时,武隆县革命委员会给原告罗某丙颁发了武林管证字第XX号《林木管理证》,其中载明:地名为罗某丙坡屋后头,面积为8亩,四至界限为东向某甲界、西李贵山界、上某(横)路、下土边。同时,武隆县革命委员会还给第某人向某之父向某甲颁发了武林管证字第X号《林木管理证》,其中载明:地名为棕树湾(坡),面积为10亩,四至界限为东罗某丙乙界、西罗某丙界、上某石能(轮)、下至土边。2007年、2009年,武隆县人民政府分别为第某人向某及原告罗某丙的丈夫王某某颁发了新林权证,所载明的棕树坡、罗某丙坡后头林地的四至界限与其原林管证载明的内容基本一致。罗某丙坡后头林地的东面与棕树坡林地的西面相连,原告罗某丙与第某人向某为其间的界标发生争议。2008年9月24日,某某乡X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XX组村民向某与罗某丙林权纠纷处理意见》,确定其双方林地界畔以现场找到的大石头上某红油漆为界标。2010年3月,原告罗某丙与第某人向某因罗某丙坡后头修建铁塔的土地补偿费引发林权争议,而口头向某告某某乡政府申请解决其林权争议。2011年2月20日,被告某某乡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第某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三条的规定,作出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关于XX村XX农业社罗某丙与向某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争议裁决,认定罗某丙坡后头争议林地,现高压220千伏道涪线X号铁塔所在林地,在东至罗某丙乙界、西至罗某丙界(油漆点子)、上某石岩、下至土边四至界畔以内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向某享有。申请人罗某丙林权证上某载的罗某丙坡后面林地实际为龙洞湾处。原告罗某丙不服该处理决定,向某隆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6月21日,武隆县人民政府作出武隆府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某某乡政府关于罗某丙与向某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争议的裁决。原告罗某丙不服其行政复议决定,于2011年7月29日向某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第某款的规定,个人之间的林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规定,处理林权争议时,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罗某丙罗某丙坡后头林地的东面与第某人向某棕树坡林地的西面相邻,双方为其间的界标发生争议,经村X组织调解未果,依照前述规定,应当由被告某某乡政府确定其权属。因此,被告某某乡政府对原告罗某丙与第某人向某就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争议作出的行政裁决是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某某乡政府受理原告罗某丙提出的林权争议处理申请后,调查了落实林权时的知情人员,并查勘了争议林地现场,确认以石头上某红油漆标记,作为原告罗某丙罗某丙坡后头林地与第某人向某棕树坡林地东西相邻的界畔标识,经本院实地查勘争议林地现场,被告某某乡政府确认石头上某红油漆标记作为其林地的东西界畔标识,从而确认第某人向某享有争议林地的权属,基本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双方所持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基本相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其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被告某某乡政府作出的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行政裁决的第某项:罗某丙坡后头争议林地,现高压220千伏道涪线X号铁塔所在林地,在东至罗某丙乙界、西至罗某丙界(油漆点子)、上某石岩、下至土边四至界畔以内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向某享有,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而被告某某乡政府作出的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行政裁决的第某项:申请人罗某丙林权证上某载的罗某丙坡后面林地实际为龙洞湾处,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原告罗某丙请求法院确定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林木归原告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于法无据,即法院没有法定职权直接对林地林木的使用权、所有权作出确认,而被告某某乡政府已依法对其林地林木的使用权、所有权作出了确认,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某七条第某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某某乡政府作出的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关于XX村XX农业社罗某丙与向某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争议裁决的第某项,即维持罗某丙坡后头争议林地,现高压220千伏道涪线X号铁塔所在林地,在东至罗某丙乙界、西至罗某丙界(油漆点子)、上某石岩、下至土边四至界畔以内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归向某享有的裁决内容。
二、撤销被告某某乡政府作出的某某府行裁字第[2011]X号关于XX村XX农业社罗某丙与向某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权属争议裁决的第某项,即撤销罗某丙林权证上某载的罗某丙坡后面林地实际为龙洞湾处的裁决内容。
三、驳回原告罗某丙要求确定罗某丙坡后头林地林木归原告享有使用权、所有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罗某丙已预交50.00元),由原告罗某丙承担40元,被告某某乡政府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陵
人民陪审员郑兴芳
人民陪审员张小蓉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