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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某公司,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某、尹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某公司。

被告张某甲。

被告杨某。

被告张某乙。

被告刘某某。

被告尹某(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怀化市鹤城区X乡X村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立,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公司所在地怀化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x-3。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因与被告某公司,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某、尹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和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梁霞玲、罗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小担任记录。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献文,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献文,被告杨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喜斌、邓旭东,被告尹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颜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故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杨某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德田、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刚、蔡遗海,被告某公司及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龙献文、被告张某甲,被告杨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刘某某、尹某同系本案交通事故的受害方,应当参加本案的诉讼,两被告亦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另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联,本院遂裁定中止本案的诉讼,中止原因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周某、被告刘某某(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被告尹某(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怀化市内往城东方向,行驶至纱厂时,被告杨某将车交给被告张某乙驾驶。凌晨1时20分,途径迎丰东路三眼桥交叉路口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被告尹某所有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刘某某及该车上的乘车人原告周某和车主被告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张某乙不积极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而是驾驶湘x号货车逃离现场。原告周某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脑挫裂伤;2、左侧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肺挫伤并感染;7、右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住院102天。原告周某的损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目前评定为VI(陆)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人帮助、指导;2、后续治疗费用为x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限为一年。此次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张某乙负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杨某负次要责任。湘x号货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56条、侵权责任法第8条,被告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某、尹某应承担事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某公司、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某、尹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x.58元;2、被告某公司、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某、尹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10元;3、被告某公司、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某、尹某连带承担原告因伤情鉴定所需的一切费用3090元;4、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依法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理由:1、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不归某公司所有,不是某公司同意或者允许他人驾驶的,某公司也无权同意或允许,被告杨某未经车辆所有权人同意私自盗用他人车辆,并无视交通法规,在明知被告张某乙醉酒且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张某乙驾驶或允许其驾驶,这一系列行为完全是被告杨某在其独立的不受外来干扰的意愿支配下实施的,不是某公司指派或要求所为,本案交通事故与某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被告杨某的侵权行为是他独立实施的个人行为,被告杨某深夜盗用他人车辆参加朋友酒会,接送朋友,擅自将车辆交给张某乙驾驶等一系列行为均是出于其个人目的,既不是因为某公司的安排、指派,也不是为了某公司的利益或其工作职责履行某种职务,被告杨某开车不是职务行为,没有理由要求某公司为被告杨某的行为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张某甲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深表遗憾和同情,并已垫付医疗费x.30元。但同情不能代替法律责任,张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理由:1、我国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责任主体的归责原则是谁使用谁肇事谁担责,这种司法精神始终贯穿于有关司法解释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以上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司法精神;而侵权责任法已正式明确把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上升为法律。2、本案肇事车辆虽属张某甲所有,但事发当天并非张某甲驾驶,张某甲不是肇事者和侵权行为人。2010年4月24日,张某甲与被告杨某一同开车去永州办事后,张某甲即从永州直接坐车去了长沙,并委托被告杨某驾驶张某甲的车辆回怀化并交给张某甲的家人,直到第二天事发当天张某甲仍在长沙,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因后果概不知情,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主观过错,被告杨某驾驶车辆回到怀化后,未经张某甲的允许,违背张某甲的意愿和超出委托范围,深夜私自盗用张某甲的车辆用于参加朋友酒会,并在明知酒后的被告张某乙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无视交通法规,将张某甲的车辆交给张某乙驾驶,从而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综上所述,张某甲仅仅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车辆肇事时,一不能支配、控制车辆运行;二不能从运行中获得利益;三不是使用者或肇事者,更不是侵权行为人;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五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牵连,请求张某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更有违上述司法解释和法律中贯穿的谁使用谁肇事谁担责的原则,因此,张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张某甲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答辩称,1、从签订保险合同当事人看,我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我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直接办理承保业务,也不对下属某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承担责任,我公司下属所有县级某保险公司保险单上的保险人名称均为怀化市分公司,但保险单由谁加盖承保公章,谁就是保险人。2、根据某保险公司约定,法院对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无管辖权。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在商业保险投保单、被保险人与我公司双方所有的保险单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是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主张我公司赔偿,则原告应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3、张某乙无证驾驶车辆,我公司不应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乙未取得驾驶证且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该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四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均规定了诉讼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5、本案遗漏当事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第三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且分别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只有部分受害第三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第三者参加诉讼。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周某、尹某受伤。根据交警认定和省高院的规定,应通知刘某某、尹某参加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相符,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数额方面已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告自己的行为也有不当之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杨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没有赔偿能力。

被告尹某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经济条件不好,没有赔偿能力。同时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我损失x元

被告张某乙答辩称,我没有逃逸,我已主动支付三伤者医药费合计x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杨某驾驶被告张某甲所有的湘x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城内步步高商场开往城东方向,行驶至怀化市纱厂时,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的被告张某乙驾驶,凌晨1时20分,张某乙驾驶湘x号车途径怀化市X路三眼桥交叉路口时,恰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刘某某驾驶被告尹某提供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城东金海广场途径此处左转弯驶往杨某乡方向时,两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刘某某及该车上的搭乘人周某、尹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对此次交通事故,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第(2010)01篮返宦ń峦适瞎ㄈ槎埃稀蔽碌耸湃痴衬茨∥萌莸患な抑魄缶莺患刀冢⒃簧ń峦适蠊春Nけ只∠⒊馈惹司鄙丛荻导映萏Γ杏3说未麓适墓鞯鹨卧蝗保碌耸跞沉衬茨∥萌莸患な葜患刀觯酚诼量干扑苹吹⑽庾w望、确认安全后通过,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且所驾摩托车安全设施不全(未给乘车人配戴安全头盔),未核定人数载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杨某明知张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还是将车交其驾驶,纵容张某乙违反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尹某、周某无责任。”周某受伤后于2010年4月25日入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6日出院,住院103天,花费医疗费用x.06元。被告张某甲给付及垫付周某费用x.30元,被告杨某给付及垫付周某费用x。被告张某乙给付及垫付周某费用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同为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的被告刘某某、被告尹某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x元、x元的交强险赔偿责任。经本院主持调解,周某、刘某某、尹某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与某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由某保险公司给付周某保险赔偿款x元,给付刘某某保险赔偿款x元,给付尹某保险赔偿款x元,本院已据此另行制作书面调解书。

原告周某居住在鹤城区X乡X村二组,为农村户口,受伤时系在校学生,其损伤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某的损伤:1、目前评定为VI(陆)级伤残,日常生活需要人帮助、指导;2、后续医疗费用为x元左右;3、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限为1年”。周某花费鉴定、检查等费用309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于2009年4月30日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湘x号为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出厂日期2009年3月30日,交警部门登记发证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所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某甲。

被告张某甲为某公司总经理,其时被告杨某为某公司员工,2010年4月24日,被告张某甲、被告杨某一同开车到永州办完事后,张某甲从永州直接去了长沙,并委托杨某将车开回怀化,杨某在于4月24日下午回怀化后,并未根据张某甲的要求将车交回某公司或张某甲的家人,在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甲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私用并擅自交给被告张某乙驾驶,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周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杨某乡人民政府证明原件1份在卷,证明原告受伤当时为在校学生,居住在鹤城区X乡X村二组,为农村户口,及其他基本情况。

2、被告某公司、被告张某甲、杨某、张某乙、刘某某、尹某人口信息资料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基本情况,及被告刘某某、尹某均为农村户口。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在卷,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尹某系肇事二轮摩托车车主。

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在卷,证明湘x号车所有权人系张某甲及车辆状况。

5、原告周某的住院出院小结、诊断书、医疗发票复印件在卷,证明原告周某因车祸造成损伤、住院时间及治疗情况,共花费医疗费x.06元。

6、预交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张某甲已给付原告周某费用x.30元。

7、鉴定意见书原件、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在卷,证明原告周某所受损伤已构成VI(陆)级伤残,日常生活需人帮助、指导;后续医疗费用为x元左右;自受伤之日起全休期限为1年,花费鉴定费、检查费3090元。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在卷,证明被告张某甲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合同约定内容。

9、公安交警对被告杨某的询问笔录在卷,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后情况。

10、某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考勤表、证人唐晓玲、于兴亮、刘某华证词在卷,证明张某甲、杨某系该公司员工。张某甲与杨某开车到永州办事,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张某甲不在怀化。

11、刘某某提交的对周某良、蒲阳阳、江明坤的调查笔录在卷,证明刘某某驾驶肇事二轮摩托车,周某、尹某乘坐在车上。

12、本院生效刑事判决书原件在卷,证明被告张某乙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

13、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本案查明的其它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欠缺,本案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因交通事故受损伤,由此造成的损失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被告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原告周某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其提供的杨某乡长泥坡社区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周某为该社区居民,但并不能证明该社区X镇性质,也不能证明该社区居民享有城镇居民的待遇。因周某为农业人口,且长期居住在杨某乡X村二组,本案宜依照农业人口的相关标准计算周某损失。因原告周某受伤时为在校学生,并无收入来源,故无因误工减少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2010至2011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周某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住院医疗费:x.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2元/天=1236元;3、后续治疗费x元;4、营养费考虑原告周某损伤已构成六级伤残,伤势较重,住院及休息期间需要适当增加营养,本院酌定为5000元;5、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周某损伤较重,且年龄较小,对其成长和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的一定影响,本院酌定5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00元计算,4910.00元×20年×50%=x.00元;7、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x元÷365天×103天=6494.93元;8、鉴定费、检查费3090元。以上8项合计x.99元。

张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其虽然不是车辆运行时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安排他人使用车辆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可能会产生的危险,且在杨某驾车回怀化后未及时索车及了解车辆使用情况,因其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故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张某甲承担15%的损失赔偿责任,周某损失合计x.99元,扣除某保险公司赔偿款x元,张某甲应赔偿的各项损失合计x.65元(x.99元-x元)×15%=x.65元)。

交警部门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法规就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合法有效,其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杨某、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各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对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杨某、刘某某应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周某相应金额的损失赔偿责任。周某损失合计x.99元,扣除张某甲承担的x.65元及扣除某保险公司赔偿款x元,不足部分x.34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60%即x.80元;被告杨某承担23%即x.21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7%,即x.33元。

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尹某无责任,但因肇事二轮摩托车系尹某提供,尹某在明知该车无牌照的情况下仍将此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刘某某驾驶,故尹某在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当时杨某虽为某公司员工,但因杨某驾驶张某甲所有的湘x号车辆系工作以外期间,不属公司指派职务行为,且某公司不是车辆所有人,故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周某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周某、被告(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尹某、被告(亦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刘某某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就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据此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故就此损失赔偿金额本案不再作出判决。因原告周某不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相对方,故不享有基于商业保险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其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80元,扣除被告张某乙已付款8000元,尚欠x.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65元,扣除被告张某甲已付款x.30元,尚欠5354.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21元,扣除被告杨某已付款x元,尚欠7848.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刘某某、被告尹某连带赔偿原告周某各项损失x.3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及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25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50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尹某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云

人民陪审员罗德田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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