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玩忽职守犯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张某某在任滑县X镇财政所农业税征管会计期间,征收保管了x.83元契税;x.8元耕地占用税,以上税款共计x.63元。上述税款本应上缴国库,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未上缴国库,而是将其中的x元现金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中,将剩余的x.63先后挪用给妻子杨XX以及其姐杨XX进行经商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将挪用的x.63元退还滑县X镇财政所。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审计2009年的契税期间,主动将所挪用的耕地占用税及其他契税予以补缴,系自首,建议对张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1986年以来在滑县城关财政所工作,并担任农业税征解会计至2010年8月,具体负责办理农业税收税款的征收、结算、解报、入库以及退库业务的核算和账务处理等业务。2001年至2010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将其征收的耕地占用税中的x.8元及契税中的x.83元共计x.63元未上缴国库,除将x元存放在单位保险柜中外,将剩余的x.63挪用给其妻子杨XX及妻姐杨XX经商使用。2010年3月滑县财政局对各乡镇财政所财物进行内部核算时,发现了被告人张某某挪用税款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4至5月间将所挪用税款全部退出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XX、杨一X、周XX、张XX、杨XX证言,滑县纪检委处分决定,缴款单,记帐凭证,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农业税会计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x.63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其单位审计其税款征收缴纳情况时发现其有挪用税款的事实,后被告人张某某交待了其他挪用税款的事实,属交待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其他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前已退出全部所挪用的公款,应当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永前
审判员冯建领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振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