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审被告人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镇X区××镇政府大院。
原审被告人祝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镇X村干部,住(略)。
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李某控诉原审被告人姜某、祝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认为自诉人李某诉姜某、祝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提不出确实证据,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自诉人李某不服,认为其已经提供了李某萍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虽然已经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审被告人姜某、祝某未经允许带人进入其住宅的事实。但是,原审被告人姜某、祝某等人是为向上诉人收取上缴款,按照镇上的部署进入其住宅的,且此事经君山区X镇政府多次调解,双方已于2004年4月6日达成调解协议,由姜某向李某道歉并补偿其现金3000元。综上,原审被告人姜某、祝某侵入上诉人李某住宅的行为虽有违法,但情节显著轻微,并不构成犯罪。故原审法院以自诉人提不出确实的罪证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戴斌
审判员江浩凡
审判员熊国强
二0一0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喻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