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柴某,男,27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57岁。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卫军,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余某。
委托代理人赵素平,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柴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2009年10月15日22时20分,原告骑菲利浦电动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明路东约50米时与路南侧搁置的电缆线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自行打车前往河南省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脚踝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脚踝关节脱位,医生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后为方便治疗,原告又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经过治疗,现原告伤势已经好转,但脚部仍固定有钢板,需二次手术取出。因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系致原告遭受损害的电缆的所有人和施工管理人,故其应承担因未设置安全警示设施及违章施工而致人损害的侵权法律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郑州市X区X路及设施负有管理义务,其作为管理者,应积极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保持郑州市X区X路及设施的完整,保证道路畅通,确保车辆和行人的安全通行,但在事发前一段时间内,在事发路段一直搁置有电缆影响通行,其未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故也应承担因原告遭受损害的赔偿责任。综上,二被告作为电缆的所有者和施工者及道路的管理者,由于违章施工和疏于管理,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医疗费x.5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393元,交通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物质损失3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x.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系电缆的所有人和施工管理人,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亦不认可,故不能认定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与原告受伤存在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向其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事故发生时,道路本身并无问题,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已尽到相应的职责,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缆施工方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郑州市城市管理局与原告受伤并无关联。因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与其受伤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柴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人民陪审员刘宝凤
人民陪审员张秀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