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男,43岁。
委托代理人余诗煌,河南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56岁。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的委托代理人余诗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x元整,并承诺10天内偿还,超期双倍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借款,被告都不予答复,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支付某约金x元(合计x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付某现金伍万元正(¥x元),用款期10天,如到期不还双倍偿还。借款人王某2009.6.12”。后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偿还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一方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即用款期10天,如到期不还双倍偿还,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支付某约金的责任,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按x元本金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时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某借款x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付某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稳静
代理审判员张秀荣
代理审判员田波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