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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XX国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2)资行执审字第X号

申请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资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X。

委托代理人代XX。

被执行人谢XX。

委托代理人谢XX。

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谢XX国土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资国土资函[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谢XX位于鲤鱼江镇陈家湾机电大市X区)内占地51.42m2、建筑面积87.8m2的房屋,申请人已依法依程序按标准进行了调查和计算,对原告被拆迁的合法房屋建筑面积进行了计价补偿,各项补偿费用共计45510元,并将该房屋向郴州福城公证处申请了证据保全;因谢XX拒绝领取房屋补偿款和腾地,申请人已将该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款共45510元按程序拨付给鲤鱼江镇X镇于2011年7月28日将该补偿款项拨付到了上灶坪村进行专户储存。

另查明,鲤鱼江镇陈家湾机电大市X区,已经市政府批准,作为江北工业园区X村民的房屋拆迁安置小区)这宗土地已于2009年10月30日由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9)政国土字第X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依法征收作为了国有土地,并且对该宗土地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均已按程序公告,征地补偿费用也已按法律法规及政策支付完毕。

因谢XX拒绝领取房屋补偿款项和腾地,申请人进行了立案调查。经资料审核,现场调查,并对被拆迁的房屋依法申请了证据公证后,申请人于2011年11月4日向谢XX送达了限期腾地的《行政处理和听证告知书》。谢XX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提出了要求安置180m2用地的要求和听证申请。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经过听证查明,谢XX在本组X年征地时已在资兴大道(原东江南路X路)中医院以北临街面安置了一宗140m2的门面住宅用地;而且谢XX在2009年批准的上灶坪村X村示范用地5000平方米(目前正在兴建中)中按组上分配方案仍享有按成本价取得住房一套和门面一间的权利。依照“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不能超过法定面积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谢XX要求安置180m2用地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支持。申请人认为,资兴市X村陈家湾机电大市X区)土地(包括谢XX的宅基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且相关的土地补偿费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包括被拆迁房屋和附属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已依法依规支付到位,被申请人拒不腾地的行为,构成了阻挠项目建设的事实,于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了资国土资函[2011]X号“关于责令谢XX限期限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责令交出位于资兴市X村陈家湾安置小区的51.42m2土地,并拆除该土地上的87.7m2房屋。该决定书于2011年12月14日送达谢XX。被执行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2012年3月28日申请人向谢XX送达了催告通知书,催告谢XX10日内主动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于是申请人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1、立案申请表;

2、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责令谢XX限期拆除征地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

3、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4、国土资源行政处理和听证告知书;

5、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6、行政处理听证通知书;

7、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8、湖南省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2009)政国土字X号;

9、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征收土地告知书(资国土资告字[2009]X号);

10、土地征收协议书;

11、鲤鱼江镇X组X年10月26日户口花名册X款发放;

12、陈家湾项目附属设施调查确认登记表;

13、建房用地申请;

14、资兴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资政公[2009]X号);

15、陈家湾青苗补偿情况的公示;

16、陈家湾房屋调查补偿情况公示;

17、关于要求启动对鲤鱼江镇X组陈朝援等8户搬迁户进行强制搬迁的函;

18、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资国土资告字[2011]X号);

19、送达回证;

20、关于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通知;

21、送达回证;

22、领款通知(上灶坪村委会);

23、关于请求保护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的报告;

24、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谢XX同志反映问题的复函;

25、关于请求保护被拆迁户的合法权;

26、关于谢XX同志反映问题的复函

27、公证书;

28、关于请求保护被拆迁户的合法权(要求听证)

29、询问笔录(陈绪忠)

30、陈家湾组西路(机电市场)安置房分配情况说明;

31、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32、听证笔录;

33、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陈家湾拆迁安置行政处理听证会议纪要;

34、催告通知书;

35、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4日召集双方进行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答辩称:一、申请人征收陈家组的土地和房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是公共利益,应按当地房地产市场价格征购,双方协商;二、申请人征收土地和房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府没有作出房屋征收规定;《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程序违法;申请人下达的《关于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的通知》程序违法;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三、申请人征收我们的房屋应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补偿,并让我们选择产权调换。

被申请人提交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要求集体土地参照国有土地标准补偿。在听证质证过程中,申请人对该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是2011年颁发的,只适用国有土地,申请人是2009年作出的征地决定,《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由国土部门执行。

谢XX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11、14、16-30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申请人1993年没有安置140m2,只安置了80mX门面住宅用地,有60平方米是自某出钱买的;另外对现有的房子面积也有异议,现有面积不只51.42m2,土地使用权证有上53m2。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公示,即使公示也不到位,时间只有10天;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量房子时被申请人未在场;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申请人及组长都不是本人签的,是伪造的;对证据15的数量无异议,但对价格有异议,认为标准太低了;对证据16-35没有异议,只是提出证据27中,不在场。针对被据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证据2过去是用皮尺测量,本案是用激光测量的,申请人是按建筑面积进行补偿的,不是用地面积,所以会有出入;1993年申请人只是把总面积给组上,具体分到个人头上多少是由组上自某决定分配的;证据9已在国土网站、乡X组上公示了,公示时间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证据12,当时是由国土局、鲤鱼江镇X组成测量组进行测量的,测量结果都公示了;证据15中的价格是参照郴政发(2009)X号文件制定的。

经合议,合议庭认为,对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证据2中,1993年谢XX安置临街面用地140m2(7米×20米,含购买的3米,建房X层);对证据9,虽然申请人没有提供公示的证据,但从证据11征地款发放花名册X,谢XX已实际领取了征地款;证据12申请人在四个单位的人在场的情况下测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提交的35份证据符合法律规定,都予以认定。

另查明,谢XX现有住房情况为:一是1993年征地时,安置临街面用地140m2(7米×20米,含购买的3米,建房X层);二是2003年资兴东江南路征地时,预留了陈家组新农村用地,谢XX家7口人将可按建房成本价购买住房2套(每套157m2),门面2个(每个24m2)。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被强制拆除的房屋位于资兴市X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对其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在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时,没有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补偿标准太低,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并支付征地补偿费后,被征地者拒不腾地的,由设区的市、自某、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资兴市X镇陈家湾机电大市场项目建设用地已经湖南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鲤鱼江镇X村部分土地。2009年11月8日,资兴市人民政府发布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资政公[2009]X号)。谢XX领取了征地款19200元,2011年6月底申请人已将拆迁补偿款45510元(申请人在房屋拆迁补偿告知书中认定的补偿金额为45510元)拨付到鲤鱼江镇财政所,被申请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领取,另提出要按“拆一补一”的方式进行拆迁,申请人作出了资国土资函[2011]X号复函后,将补偿款拨付到鲤鱼江镇X村委会,并通知被申请人到村委会领取。申请人在发布《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征地补偿费,被申请人拒不腾地,阻碍国家建设征收土地。于是于2011年11月25日依法组织了听证后,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了“限期拆除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并交出土地的决定”,并告知享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主张征收拆迁不符合“公共利益”需要,及主张征收土地和房屋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规定。

综上所述,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资国土资函[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资国土资函[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审判长谢铭航

审判员贺丽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某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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