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邓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理,书记员高海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现已独立工作。后结婚证丢失,2012年2月2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儿子也未尽到父亲的责任。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相骂打架,更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在外面嫖娼,养情妇,经常夜不归宿,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位于陈林坪村X组木房屋一栋依法分割。
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又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1月2日在溆浦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X,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陈林坪村X组木房屋一栋,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溆浦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本院2012年5月15日庭审笔录1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主要是由于彼此缺乏沟通,没有很好的培养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相争,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还能建立和谐幸福的家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建玲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