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因郭某怀疑被告人张某某偷盗其家的狗,便到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理论,言语不和,遭到被告人张某某殴打,被害人周××见状上前劝解,被告人张某某用右手'd中被害人周××左脸,导致被害人周××受伤。经邓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周××左耳耳膜穿孔,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周××经济损失5000元,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0年12月22日到邓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协某、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病历、投案证明、证人郭某、张某×、祝某、陈某、冯××的证言,被害人周××的陈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付涛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