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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7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吴丽君、代理审判员赵宇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20日张某的丈夫赵某某驶鲁x本田雅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担事故主要责任,当日该车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扣留停放在某某。2009年3月10日,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09]第0X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鲁x本田雅阁轿车财产损失金额为10,436元。2009年6月3日,因某某停车场一捷达车燃烧引发周围其他车辆被点燃,鲁x本田雅阁轿车被烧毁。2009年6月,张某申请对鲁x本田雅阁轿车折旧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7月22日,经依法委托辽宁天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09年7月24日,该公司以本次委托评估的车辆原况已经无法得知,无法确定其损失价值为由退卷。2009年7月30日,经再次依法委托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辽中意评报字[2009]第4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确定在估价时点2009年6月3日车辆价值为179,879元。张某为此支付评估费1,798元。评估报告书送达后,某某以评估机构没有到现场勘查为由申请重新评估,原审法院准许。2009年11月5日,经再次委托沈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为评估机构,后该中心以鉴定标的严重烧毁,无法勘察到标的原始使用情况及保养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其达成一致意见,故该中心无法客观对其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为由退卷。2010年5月26日,再次委托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2010年8月6日,该公司作出辽隆评报字[2010)1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6月3日,委估资产的评估结果为人民币155,640元。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资产评估报告书送达后,张某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9月20日,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张某复议申请书的回复。

另查明,张某系鲁x本田雅阁轿车车主。2009年6月12日,承保鲁x本田雅阁轿车的,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经沈阳市X区物价局批准,某某对小型车(车身长小于6米)停车收费标准为辆/日1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张某的丈夫赵某某驶鲁x本田雅阁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赵某某担事故主要责任,该车被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扣留停放在某某,事故处理后,由车主即张某向某某支付停车费,在双方之间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张某的车辆在保管期间被毁,张某即可依据保管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依据物上请求权提起侵权之诉,本案属违约与侵权竞合案件,庭审中,张某表示选择违约之诉,所以本案的案由应为保管合同纠纷。鲁x本田雅阁轿车在某某保管期间被烧毁,张某请求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予以支持。

关于鲁x本田雅阁轿车损失的数额问题。按照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人民币155,640元计算,但应扣除辽宁祥通车物财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辽祥)价涉车字[2009]第0X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的鲁x本田雅阁轿车财产损失金额10,436元,即鲁x本田雅阁轿车的损失为145,204元。关于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辽中意评报字[2009]第4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因评估机构没有到现场勘查,属程序严重违法,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关于张某向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798元的问题,因原审法院没有采信辽中意评报字[2009]第4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所以该评估费由张某自行承担。

关于某某向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因辽隆评报字[2010)1X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被原审法院采信,该费用是为鉴定车辆损失而发生,所以该费用应由某某承担。关于鲁x本田雅阁轿车烧毁前发生的保管费问题。按照辆/日15元标准计算,共计1,545元(15元/日×103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145,204元;二、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某车辆保管费1,545元;三、张某向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1,798元,由张某承担;四、某某向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支付的评估费2,000元,由某某承担;如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1,520元,由某某承担。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第一、上诉人于2005年7月14日以265,804元的价格购买了本田雅阁高级轿车。2009年2月20日因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拖到被上诉人处。该车实际使用了3年零7个月。平时,上诉人对车辆倍加珍惜和维护。作为私家车,至少可以使用15-20年。如果按最低15年计算折旧,被上诉人理应赔付202,306元。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受损车辆评估多达四次属于程序违法,且选择评估价格最低的鉴定结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显示公平、公正。第一次、第三次两次评估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均以车辆烧毁原况无法得知为由,无法确定损失价值退卷。这说明勘查被烧毁车辆现场对评估车辆价值已毫无意义。第二次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法对被烧毁车辆价价值鉴定为179,879元,在鉴定中,上诉人已经将被烧毁车辆的照片出示给鉴定机构。本次鉴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却第四次委托鉴定,并依据第四次鉴定的价格即155,640元作出判决。原审法院这是偏袒被上诉人。另外,被烧毁车辆在烧毁前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核定车辆损失险为18万元,该价值是保险公司在车况清楚情况下认定的,是利害关系(车主与保险人之间)之间的认定,更接近车辆的实际价值,更真实可靠。故法院应在20万元与18万元之间认定车辆价值才是公平合理的。另外,几次鉴定费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关于车辆保管费。在被上诉人没有提出反诉请求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裁判。

某某则辩称:关于车损问题,原审判决正确,合理、合法。关于鉴定费,四次鉴定中第二次鉴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正确。关于保管费,只是针对车辆损失的抗辩,不存在反诉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所有的车辆因交通肇事被交警部门指定停放在某某,某某对车辆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现因停车场发生火灾将张某的车辆烧毁,张某要求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某某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作为保管合同纠纷审理不当。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烧毁车辆的损失数额。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张某申请,并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确定在估价时点2009年6月3日车辆价值为179,879元。评估报告送达后,某某以“该评估系离谱的评估,其无法接受,在没有到现场勘查车辆实际损失情况,闭门造车,没有事实依据”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即对本案又先后两次委托了鉴定。鉴定机构辽宁隆丰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最终接受了委托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09年6月3日委估资产的评估结果为155,6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等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某某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是评估机构没有到现场勘查车辆实际损失情况。那么,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评估机构没有到现场勘查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只有能够导致鉴定结论具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法院才能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在通常的物品评估鉴定中,鉴定人员确需到现场勘查。而在本案审理期间,某某承认被烧毁车辆只剩下烧毁的铁架子,已经没有利用价值。本案其他接受鉴定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以车辆原况已经无法得知为由退卷。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查,也认定被烧毁车辆经火烧后,已经无使用功能,只能按规定报废。上述事实均说明,本案评估人员到现场勘查车辆与否并不影响评估价值。某某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评估机构辽宁中意慧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在估价时点2009年6月3日车辆价值为179,879元的评估结论与张某于2008年8月6日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的评估价值18万元比较接近,比较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评估机构在认定评估车辆价值时没有将交通肇事对车辆已经造成的10,436元损失予以扣除,故在确定某某的赔偿责任时应将10,436元从评估价值179,879元中扣除。重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基准日2009年6月3日委估资产的评估结果为155,640元的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烧毁车辆价值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某提出原审法院判决的车辆停车费问题。本案系张某提起诉讼要求某某赔偿其车辆损失,在某某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即判决张某给付停车费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

三、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张某车辆损失169,443元(179,879元-10,436元);

四、变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于民一初字第1,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某垫付的评估费1,798元;

如果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保全费1,5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4元均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桂艳

审判员吴丽君

代理审判员赵宇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董晓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有误的,依法改判。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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