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A。
委托代理人刘C。
被告上海B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D。
原告杨A诉被告上海B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A之委托代理人刘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仍未到庭,本案遂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A诉称,1996年4月29日,被告与案外人邵E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的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房屋出售给邵E。1997年11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邵E签订《杨浦H花园预售内销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邵E将预售合同项下之权益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人民币206,939元。1997年12月15日,该转让合同在上海市杨浦区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在缴清房款、三方交割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房款发票。1998年3月16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F路X弄X号X室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上海B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9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邵E(乙方)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G路内销商品房第五幢第四层X室,该物业房屋建筑面积64.03平方米,价款暂定为人民币206,939元。1996年7月31日,上述预售合同经登记备案。1997年11月14日,被告(甲方)、案外人邵E(乙方)、原告(丙方)签订《<杨浦H花园>预售内销商品房转让合同》,约定丙方自愿向乙方受让预售合同项下《杨浦H花园》第五幢第四层X室内销商品房,经双方同意该物业之转让售价款人民币206,939元;转让合同签订三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根据预售合同规定该物业到期应交付给甲方的售价款共计人民币206,939元,由乙方负责向甲方交付结清;三方同意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在预售合同及其附件项下该物业的权利、义务随之全部转移至丙方,乙方不再对预售合同项下该物业拥有任何权利。1997年12月4日,甲、乙双方与杨A(丙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已由本合同乙方转让给其受让人丙方,经审核,业已办理交易变更手续。1997年12月15日,三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已由合同乙方转让给其受让人丙方,经审核,已予登记备案。后原告付清合同项下钱款人民币206,939元,原案外人邵E付款发票中“购货单位邵E”处更改为原告“杨A”,并加盖被告公章。199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交付使用协议书》。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经与案外人签订转让合同,原预售合同项下的案外人之权利义务已由原告受让,现原告已付清房款、并已与被告签署交付使用协议书,故原告依约主张房屋权利,符合双方约定,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A办理上海市杨浦区F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杨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锡琴
审判员朱萍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 未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