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原告沈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金某、沈某诉被告黄某乙业主专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红军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因被告房屋漏水给其造成房屋污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装修损失20,000元、房产信息查阅费5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本市松江区某产权人。被告为本市松江区某产权人。
2010年3、4月间,被告房屋管道漏水,原告房屋由此受到污损。后被告于2010年4月25日自行将其房屋漏水处修复,但之后未为原告房屋进行修缮。现原告房屋的厅的西侧墙、靠壁橱的右方和右顶上方有水印遗迹,另墙面起泡、有黄某、黑色霉斑。
另,原告为查明松江区某产权人情况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了查阅费5元。
上述事实,有产权证明、照片、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等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因被告处理不当,给原告造成损害,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赔偿的金某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沈某装修损失3,000元。
2.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乙、沈某房地产查阅费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沈某负担200元(已付),由被告金某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施风雅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陆求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