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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诉被告宾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桂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元辉,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宾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告宾某之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谢某诉被告宾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洲水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彬担任庭审记录,于201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元辉,被告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某某、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取得座落于(略)东坡园HX栋X号房屋的所有权,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临房权证县城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确认。但由于原告工作和生活需要,原告一直住在桂林市内而并未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对于该房屋原告平常极少管理,只由其父母代为巡查。因此,多年以来原告一直认为自己的房屋是空置着无人居住的。然而,前段时间当原告欲使用该房屋时却发现被告带着其家人住入了原告的该房屋。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使用和权利的侵害,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搬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立即从(略)东坡园HX栋X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宾某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父亲谢某嘉已将临桂县X镇桂新城东坡园HX栋X号房屋(下称X号房屋)卖给了答辩人,被答辩人对其父谢某嘉的卖房行为完全知情并且完全同意。被答辩人父亲谢某嘉是答辩人的全州老乡。2005年,谢某嘉多次对答辩人讲他在临桂县城有一套房屋(即X号房屋),并多次动员答辩人买这套房屋。谢某嘉还多次讲X号房屋是他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属于他个人。答辩人相信了谢某嘉的话,便于2005年5月与谢某嘉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购买X号房屋。签订协议后,谢某嘉就将X号房屋交付给了答辩人。答辩人先后共4次交付了x元购房款。谢某嘉将X号房屋转让给答辩人的行为,被答辩人是完全知情并且是完全同意的。但被答辩人在其《民事起诉状》中却故意避而不谈,企图隐瞒事实。如果被答辩人当初不同意转让X号房屋,早就可以出面制止。如果没有得到被答辩人的首肯,谢某嘉也不会转让X号房屋。二、答辩人对X号房屋拥有合法权利,答辩人支付了购房款并且早已入住X号房屋,依法属于善意取得。虽然没有办理过房手续,但答辩人已事实上占有X号房屋多年,已对X号房屋拥有合法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并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谢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份复印件;2、被告书写的信一封;3、照片12张。

被告宾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是在收到起诉状及证据后才知道诉争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该信是我(被告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替被告写给原告的,就因房子过不了户才写信给原告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

被告宾某为其陈述举证如下:1、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原告之父谢某嘉与被告签订)1份;2、四份收条,证明原告父、母一共收到被告x元的购房款(邓俭英系原告的母亲,谢某嘉系原告的父亲);3、录音资料(光盘一张)。

原告谢某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书无确切订立日期,另谢某嘉本人未到庭也无法确认;证据2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因谢某嘉及邓俭英二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无法确凿的认定对话的人为何人,即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原告同意将房屋卖给被告。

本院结合上述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有一定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谢某嘉与邓俭英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小孩谢某。

原告谢某于2002年4月1日向李远荣购买座落在(略)东坡园HX栋X号房屋一套,临桂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临房权证县城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原告谢某。此后,原告因工作关系等原因,将该房屋交给其父谢某嘉、母邓俭英代管,但没有委托其父母处理该房屋。

2005年月日,谢某嘉与被告宾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甲方愿将自己的壹套砖混房出售给乙方,地址位于(略)东坡园HX栋X号五楼,房价为人民币壹拾叁万捌仟捌佰圆整,¥x.00元,室内面积为平方米,加平台及天台。……。甲方:谢某嘉(签名),甲方女儿:,乙方:宾某公元二零零五年月日立”甲方女儿一栏无人签名。被告宾某在签订该协议前没有提出要求谢某嘉出示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该协议签订后,谢某嘉将原告谢某交给其代管的该房屋以x元卖给被告宾某,并于同月将该房屋交付给被告宾某使用。谢某嘉于2005年8月8日、2005年9月11日分别收到被告宾某交付的购房款x元、x元、邓俭英于2006年1月25日、2007年2月15日分别收到被告宾某交付的购房款8000元、x元,共计x元。

2009年11月12日,伍某某代书以被告宾某名义写信给原告谢某,主要内容为办理该房屋过户的手续。此时原告谢某才知其所有的房屋被其父出卖给被告宾某,并于2010年12月21日以被告宾某对其房屋侵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于2002年4月1日向李远荣购买座落在(略)东坡园HX栋X号房屋,并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属原告谢某的不动产。原告因工作关系等原因,将该房屋交给其父母代管,但没有委托其父母处理该房屋,因此,其父母对该房屋无处分权。谢某嘉与被告宾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超出了原告交给谢某嘉的代管权,原告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因此,谢某嘉与被告宾某签订的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谢某要求被告宾某停止侵权并立即搬出该房屋,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谢某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宾某提出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辩解意见,因该房屋是原告谢某所有,其没有委托其父母处理该房屋,只是委托代管而己,而谢某嘉与被告宾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协议,不能对抗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且其取得房屋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某停止侵权,并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略)东坡园HX栋X号房屋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谢某。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谢某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洲水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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