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书阁,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池发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与被上诉人帅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阁,被上诉人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池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帅某于1999年6月到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上班,2005年曾休产假一年,产假结束后继续回公司上班。工作期间,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一直没有与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之办理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2月30日,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豫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没有参加2006年度年检予以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月10日,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2008年9月2日,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清算组作出清算报告,将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清算完结后的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按有关规定向其母体企业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进行移交,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剩余净资产(略).27元。2008年11月17日,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清算完毕被河南省工商局注销登记。2010年1月,帅某以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清算组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2日作出宛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为帅某补缴参加工作之日起至2007年12月1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二、自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为帅某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
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的50余名职工与该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先后于2008、2009年向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的调解书及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经该院执行,由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于2009年11月16日向该院汇款(略).02元,用以解决石兰公司劳动争议案件。
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和香港永成制衣厂。其中,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出资额为295万元,香港永成制衣厂出资额为150万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注销登记、企业清算报告等。
原审认为:帅某与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依法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应当依法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金。《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后,公司资产在未清偿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前,公司财产不得分配给股东。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公司财产应当在分别清偿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职工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及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才对其股东进行分配,而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在清算过程中,在还没有为其职工帅某补办各项社会保险金的情况下,就将财产直接向其股东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进行移交,并办理注销登记的行为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并使帅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作为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且按清算报告显示已接收了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负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帅某主张以其在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分配中取得的财产予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不予支持帅某要求为其缴纳养老金及医疗金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为帅某补缴参加工作之日1999年6月起至2007年12月30日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由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比例各自承担;二、驳回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负担。
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上诉称:1、一审漏列当事人。上诉人只是已注销的石兰公司的股东之一,只列上诉人不列另一股东不妥。2、被上诉人一审没反诉,原判第一条没依据。3、本案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石兰防静电服装有限公司在清算完结后,将全部资产、负债及净资产移交给其股东之一的上诉人,而没有移交给另一股东,依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本案只列上诉人不列另一股东为主体即可。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仲裁申请人的请求作实体处理。故被上诉人在原审虽未反诉,原审就其仲裁请求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社会养老保险争议是否有申诉时效的请示》的复函豫劳社仲裁(2002)X号文件规定,因社会保险费用发生争议的,不受申诉时效限制。综上,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河南石油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