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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许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沐丹,系该公司职工,住(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蒋某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6日14时40分,郭春驾驶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00M北幅(商丘市睢阳区境内)时,因违法超车,追尾撞在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护栏翻入边沟内,造成郭春、许某某、陶超超、孙善林四人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郭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陶超超、孙善林无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时黄某兰的货款按照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由原告暂时垫付,路损6700元也已全额支付,豫x施救费5900元也由原告垫付,原告车损x元。原告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车损8824.2元、黄某兰货损款x.10元及路损费2010元、施救费1770元,共计x.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及车损险限额内承担车损x.8元,货损x.9元,路损费4690元,施救费4130元,共计x.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许某某不应负事故责任,也不应负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保险公司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事故现场及各项损失均进行了现场勘查和定损,应依据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进行赔付,对于鉴定费、定损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保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起诉保险公司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王某某要求二被告赔偿车损等各项损失x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某与萧县北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一份,据此证明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实际车主王某某,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2、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3、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据此证明驾驶人许某某的出生年月、住址、准驾车型等及豫x登记车主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4、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肇事车辆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在事故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5、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在该事故中车损为x元。6、商丘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豫x所拉黄某兰的物品在该事故中物品损失金额x元。7、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货主黄某兰所签的协议书一份,高速大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凭证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将货损支付给货主黄某兰,王某某具有要求索赔的权利。8、高速大队出具的经济赔偿及路产损失清单各一份,据此证明原告王某某已将该事故的路损全部交清计6700元。9、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该次事故的施救费5900元,原告已交清。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条款1份,据此证明车损、商业险按条款约定赔偿。2、车损定损单1份,据此证明对原告车辆已定损,应按x元定损数额支付。3、货物定损单1份,据此证明货物已定损,总数额应为x元,其中本次原告的货损等共计3.1万元。

庭审中,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均无异议,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理由是系复印件,经法院核实。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发票,不能反映出其评估数额是其实际发生损失的结果,且鉴定时间是在原告未有维修情况下进行的,保险公司已在其维修时进行定损,符合其实际损失金额,因此应按保险公司定损金额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形式上未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且保险公司已定损,车主与货主协议,是其自己协商的,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确定损失。对证据7有异议,理由是协议书系复印件,应由法院核实,且系王某某同意赔偿货主的数额,不能约束保险公司应赔偿这个数额,与保险公司无法律关系。对证据8有异议,理由是应提供发票,且许某某已主张过了。损失清单加盖交警队印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高速公路部门出具。对证据9有异议,理由是出具单位为物流有限公司,不是交警部门或施救单位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许某某也已主张过。

原告王某某对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理由是其自己定损,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以交警部门委托评估报告为准,保险条款是其自己设定,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不提出异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1,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5、6,因该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出应以保险公司自己所作定损为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7,因该证据是以交警部门委托的有法定资质的评估机构所作的评估结论为基础,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8、9,因该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证据系保险条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提交的证据2、3,因其系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自己单方所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6日14时40分,郭春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x+300M北幅(商丘市睢阳区境内)时,因违法超车,追尾撞在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尾部,致使该车撞击护栏翻入边沟内,造成郭春、许某某、陶超超、孙善林四人受伤、两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高速大队认定郭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陶超超、孙善林无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对被告许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上的货主黄某兰的货款按照物价部门的评估结论,由原告全额支付x元,路损6700元也已全额支付,豫x施救费5900元也已支付,原告车损经评估为x元。原告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并均含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郭春驾驶原告王某某所有的皖x.挂皖x号半挂货车追尾撞在被告许某某驾驶的豫x号“解放”货车尾部。造成两人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郭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许某某与原告王某某应按照各自方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某某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且均为不计免赔率。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某某应负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的车损费用应以鉴定为准为x元、该事故所造成的路产损失以河南省交通厅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总队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为准为6700元,豫x号车施救费以票据为准为5900元,该事故造成豫x号货车的货主黄某兰的货物损失以鉴定为准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车损费x元、因本次事故所支出的黄某兰的货损x元、路损6700元、拖车费59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30%即x.3元,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x.9元,在车损险限额内负担x.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8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贤领

审判员魏莉

审判员初宁

二0一0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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