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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因与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封丘县X村乡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X镇X村X号。

上诉人田某因与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城区人民法院(2011)老民初字第559-X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郭某以与被告田某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为由,要求被告田某退还垫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x.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的履行地在洛阳市X路西侧310国道南侧,属洛阳市X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田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田某上诉称,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退还的医疗费及生活费,已超出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此有该合同为工程分项承包合同而非一般劳务合同足以证明,故此,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将案件移送异议人所在地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项承包合同”的履行地在洛阳市X路西侧310国道南侧,属洛阳市X区。本案也是因被告田某在该承包工程施工受伤引发的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郭某选择合同履行地老城区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园

审判员胡豫勇

审判员杨洪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索青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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