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1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九月初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二七区中铁十五局院门口,以帮被害人杨××进货为由并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分两次共骗取被害人杨××人民币9200元,当天退还给被害人15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于2009年11月4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现部分赃款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李××、王××的证言、被害人杨××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现金7700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经济损失7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付功
二Ο一Ο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