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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诉俞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俞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X为与被告俞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被告俞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诉称,原、被告于X年X月相识,X年X月同居,当时双方均未离婚。X年X月结束同居关系。X年X月被告以房屋装修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时隔1个月后,被告以购买电脑等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9月底,被告又以购买家具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三次均写有借条。原告从事美容师工作,三次将顾客给付的货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由于上述三张借条书写不够完整,2009年10月22日,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张借条,并撕毁了前述三张借条。被告明确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当予以还款,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以死相逼的情况。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的2010年3月13日,因被告的绝情,致使原告想不开,才因药物过量被抢救,之前原告从未有过自杀行为,不可能逼迫被告书写借条。借条上的“今有姚X借俞XX人民币陆万元正”的“借”字应当理解为被告俞XX向原告姚X借款,这从落款“借款人俞XX”可以看出。

被告俞XX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X年X月认识,X年X月起同居,当时双方均未离婚。2009年10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分手,原告不允,以死相逼,逼迫被告书写借条。2009年10月22日的借条虽然是被告所写,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给付的6万元。原告称被告先后三次书写借条,不是事实。且借条的内容:“今有姚X借俞XX人民币陆万元正”,表示的是原告姚X向被告俞XX借款,借款人为原告姚X,故借条无法得出被告系借款人的结论。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表明给付被告6万元钱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及证人李XX等4人的证明,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提供6万元的资金来源。

被告对借条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表示异议,认为即使证人所述真实,也仅能证明证人将钱款给付原告,无法证明原告将系争钱款交付被告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当时双方均未离婚,2009年10月左右双方结束同居关系。2009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姚X借俞XX人民币陆万元正,特此证明,借款人俞XX。”2010年3月原告存在因药物过量被抢救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辩称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被迫而写,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且原告的自杀行为发生在被告书写借条之后,不可能存在被告所主张的以死相逼书写借条的情况。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条中“今有姚X借俞XX人民币陆万元正”中“借”字的理解,本院认为,借字可以有两种理解:一为出借的意思,二为向他人借款之意,从借条落款处“借款人俞XX”可以看出此借字应当理解为出借的意思。另外,被告抗辩,借条是在原告以死相逼的情况下书写,据此,应当理解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否则,被告的该项抗辩将存在逻辑错误。由于本案系争金额较小,原告对其借款的资金来源已经做了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据此,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俞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姚X借款人民币6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梅

书记员刘贡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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