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XX
被申请人李XX
申请人周XX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向其借款90000元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90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特发出如某支付令:
被申请人李XX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周XX借款本金90000元,并负担支付令申请费683元。
被申请人如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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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田某民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罗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