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革,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
负责人胡某某,任经理。
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09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造成消费该产品的人或其他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有原告负责时,由被告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2009年4月25日至2010年4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双方的保险合同已依法成立。在2009年6月24日,湖北省西县X镇X村X组的吴XX在郏县打工时,在饮用康力啤酒时被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右脚后跟,经通许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一次性赔偿吴XX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4813元;在2009年8月1日,开封县X乡X组X号的尹XX在消费原告生产的产品时,被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左足踝内侧,后经通许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一次性赔偿尹XX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6648.60元整。在2009年4月27日,通许县X镇X村委娄庄村X号的娄XX在饮用原告生产的啤酒时,被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右眼,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通许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一次性赔偿娄XX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5日签订产品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x元,其中每次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x元,每次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累计赔偿限额为x元。在2009年6月24日,湖北省西县X镇X村X组的吴XX在郏县打工时,在饮用康力啤酒时被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右脚后跟,经通许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一次性赔偿吴XX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4813元;在2009年8月1日,开封县X乡X组X号的尹XX在消费原告生产的产品时,被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左足踝内侧,后经通许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一次性赔偿尹XX医疗、护理、误工、住院伙食补助等费用共计6648.60元整。在2009年4月27日,通许县X镇X村委娄庄村X号的娄XX在饮用原告生产的啤酒时,被爆炸的啤酒瓶炸伤右眼,经开封顺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通许县消费者协会调解一次性赔偿娄XX医疗、误工、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通许县工商局受理消费者申诉案件调解书(2009)第X号、第X号、第X号,吴XX的身份证明、娄XX的身份证明、尹XX的身份证明;吴XX所打的收到条、娄XX代理人所打的收到条、尹XX代理人所打的收到条;吴XX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日清单;娄XX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一日清单、伤残鉴定结论书;尹XX的及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责任保险合同系有效合同,吴XX、尹XX、娄XX等三案均系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且原告已依法对其三人作出赔偿,依照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不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康力酒业有限公司保险金x元。
本案受理费8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承担。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厉从德
审判员渠秀敏
代理审判员李文宪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