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XX,男,(基本情况略)。
法定代理人唐某(原告唐XX之子),工人,住(略)-1。
原告唐某,男,(基本情况略)。
原告刘某(系唐某之妻),(基本情况略)。
被告田XX,女,(基本情况略)。
原告唐XX、唐某、刘某与被告田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伦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跃川、汤定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X的法定代理人唐某,原告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XX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XX、唐某、刘某诉称,原告唐XX原系忠县造纸厂工人,1981年前妻病故,1985年与被告田XX结婚,1989年退休回乡与被告田XX居住于忠县X组X号。2007年原告唐XX因交通事故严重伤残后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09年10月26日原告唐XX与被告田XX离婚。离婚中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现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唐XX继承祖业遗留下来的改建两间一楼一底房屋及与前妻共同修造的一间一楼一底房屋;另座原祖业遗留下来的房屋于1993年失火后,由原告唐XX、唐某、刘某与被告田XX共同重建二楼一底房屋共八间,应各分得四分之一;厨房、猪某、牛圈是原告唐XX与被告田XX共同所建,应各分得二分之一。
被告田XX无置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XX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原系忠县造纸厂工人,与前妻生有二子唐某、唐某朋,1981年原告唐XX的前妻病故后,留存其与原告唐XX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忠县X组、原告唐XX院子的北方公路边三间一楼一底房屋。1985年原告唐XX与被告田XX结婚。1992年2月原告唐某与原告刘某结婚,原告刘某到原告唐某家生活,1993年原告唐XX家失火,房屋被烧毁,原告唐XX与被告田XX共同商量,要求与长子原告唐某夫妇共同重建原祖业遗留下来的房屋,后由原告唐XX出资1900元,原告唐某出资3470元,由原告唐XX、唐某、刘某与被告田XX共同投劳,重建位于忠县X组原告唐XX院子西侧八间砖混结构住房。厨房、猪某、牛圈由原告唐XX与被告田XX共同改建。庭审中唐某朋书面声明放弃继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唐某山、胡某、申绪河、刘某海、唐某荣、唐某兰、杨才斌、刘某信、刘某平、刘某平、万伯良、彭世成、马培云、张宜平的书面证言,唐某孝、刘某香、唐某兰、杨才斌、唐某荣的当庭证言,忠县档案局唐某退集资款的相关手续,(2010)渝二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忠民特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指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决定,现场勘测记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XX、唐某、刘某与被告田XX共同重建的房屋系四人的共有财产,原告唐XX、唐某、刘某起诉要求分家析产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唐某宝与前妻共建房屋,其中一半系其前妻遗产,应由原告唐某宝和原告唐某继承。原告唐某宝与被告田XX共建的厨房、猪某、牛圈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所有权。被告田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到庭进行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忠县X组原告唐XX院子的北侧公路边三间一楼一底房屋归原告唐XX所有。
二、位于忠县X组原告唐XX院子的西侧八间砖混结构住房,原告唐XX、唐某、刘某分得座宅右边两间二楼一底房屋,共六间,被告田XX分得座宅左边一间一楼一底房屋共二间。
三、原告唐XX分得厨房一间,被告田XX分得猪某、牛圈各一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XX、唐某、刘某负担40元,被告田XX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判长袁伦顺
代理审判员汤定红
代理审判员李跃川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