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台前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孙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濮东律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诉某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8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有孙某峰担任审判员于2011年8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被告孙某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诉某,1999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原、被告双方举行了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欢,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灿。双方经人介绍认识,除农村习俗见过面,平时从未单独了解过,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0年4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居住(略),现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分割婚后共同财产。4、本案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过充分的了解,双方属于自愿结婚,并结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应有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共同承担婚后债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4日举办婚礼,2000年补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孙某欢,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孙某灿,婚生子女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判决夫妻离婚应以感情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是经过了解后自愿结婚,并且婚后已生育两个孩子,可见双方有着良好的感情基础。尽管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但双方能够有效沟通,以家庭为重,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和睦的生长环境,双方完全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某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家庭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予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有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某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某峰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孝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