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男。
郭某某与肖某某、张某某借款款纠纷一案,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0日作出(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肖某某不服,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院提起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宛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2010)南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琳、王晓航出庭。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中强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