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北京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被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罗某某因与被告平舆县兴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运公司)、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0年5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江涛,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9日10时,被告徐某某驾驶兴运公司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中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海路交叉口西100米处时将其撞伤。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共住院84天,出院医嘱为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现要求被告徐某某与兴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600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陪护费4000元、营养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手术治疗方800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9.49元、鉴定及邮寄费690元,共计x.73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被告兴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辩称,1、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2、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3、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应当予以纠正;4、交通费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不予支持。交通费数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以实际发生为准。邮寄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如查实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驾驶员有驾驶证,且车辆检合格,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9日10时,被告徐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中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南海路交叉口西100米处,徐某某在变更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同方向行走的罗某某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和调查取证后,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认定书对事故成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意见为:徐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被送至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医院为罗某某行手术切开复位,骨折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后给予预防感染及对症处理。2010年3月12日,原告罗某某出院,共住院84天,支出医疗费x.19元,其中罗某某支付3200元,被告徐某某预付x.19元。出院医嘱建议:行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罗某某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
诉讼期间,罗某某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及相关病历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为:被鉴定人罗某某因车祸致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现左踝骨折已愈合。左腓骨骨折达解剖对位,骨折线清晰,可见多个骨块影。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经计算活动首先程度达不到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为:符合国标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4.9.9肢体损伤h.鉴定为九级伤残(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术后)。定残日为2010年5月26日。罗某某支出鉴定费680元。
被告徐某某所驾驶豫x号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所有权人为兴运公司,徐某某从兴运公司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3月29日至2010年3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罗某某身份证登记住所地为汝南县X乡X村何庄X号。诉讼期间,原告罗某某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和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小刘庄村民委员会付西村X组及小刘庄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两份,以证明其自2006年起在付西村X组租房居住至今。罗某某另提供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东风路派出所辖区民警李新伟出具的并经派出所确认的“关于罗某某长期居住在付西组一事的调查报告”一份,内容为“罗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汝南县X乡派出所,租住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小刘庄付庄西组,身份证号x。经走访调查:罗某某与2006年8月中旬来驻市驿城区打工至今,一直租住在驿城区东风办事处小刘庄社区X组付叶家。经调查赵梅英(女,住付庄西组X号,身份证号x);付爱红(女,住付庄西组X号,身份证号x),二人均证实,罗某某于2006年8月中旬至今一直居住在付叶家。赵梅英、付爱红与罗某某是居住近五年的邻居。付庄西组村X组及小刘庄社区均出具证明。上述情况可以证实罗某某在付庄西组居住近五年。”此外,罗某某还提供与驻马店市驿城区杨昊涂料门市部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杨昊涂料门市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杨昊涂料门市部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其在该门市部务工,月收入1900元,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被停发工资。另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亲属史国权护理,史国权也系杨昊门市部职工,月收入1600元。
原告罗某某的母亲罗某氏现年82岁,罗某氏共有五子女。罗某某的女儿罗某丹出生于1997年6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驾驶车辆将原告罗某某致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这一事实,由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某某关于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辩称,缺乏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该车存在不适和驾驶等安全隐患,被告兴运公司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罗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按总支出x.19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4天,每天30元计算,计款2520元。营养费按住院84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840元。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罗某某提供的劳务合同及所在务工单位出具的证明显示其月收入1900元,该收入不超过本地职工平均工资,故误工费标准应按其固定收入每月1900元认定。误工期限为单位所出具的误工证明上载明的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共3个月,误工费数额为5700元。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确需护理,且医疗机构出具有护理证明,护理期限为住院84天,护理费标准护理人员史国权的固定收入每月1600元计算,计款4480元。交通费可根据罗某某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的证明8000元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根据原告罗某某提供的租房房协议、驻马店市驿城区X村民委员会付西村X组和小刘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辖区派出所及民警出具的并经派出所确认的调查报告和劳务合同证明及工资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罗某某长期在本市居住务工,且由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变更,其住所地于已划入城镇区域管理,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赔偿20年,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计款x元(x元/年×20×20%)。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67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被抚养人罗某丹年龄为十二岁零六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支付期限为五年零六个月。罗某氏已年满80岁,抚养年限为5年,同时还应根据罗某某应承担的抚养份额和伤残程度确定,罗某丹和罗某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261.85元(9567元/年×5.5年÷2×20%)和1913.4元(9567元/年×5年÷5×20%)。原告罗某某所受损伤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为x元。鉴定费按实际支出680元认定。以上项目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四项合计x.19元,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x.1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范围,六项合计x.25元,该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鉴定费6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以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25元。由于被告徐某某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x.19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x.19元,被告徐某某尚应支付赔偿款52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x.25元。
二、限被告徐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5240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邓卫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