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略),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在南宁市X组湘桂大酒店对面公交车站旁,以5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9.68克“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高X,二人交易后即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从缴获的“K粉”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吸毒人员高勇的证词、毒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赃款照片、(2009)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8日起至201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何莉
二○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洪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