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资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分行,住所地:资兴市资兴大道。
负责人肖XX,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XX,男,汉族,系原告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何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资兴市X村(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电板中队服刑)。
委托代理人王XX,女,27岁,资兴市人,居民,住资兴市X村,系被告之妻,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X银行资兴市分行(以下简称资兴农行)诉被告何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资兴农行诉称,2003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5.21%上浮20%。被告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办理了展期一年的手续。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到2012年5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及利息43547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97547元。
被告何X辩称,借款属实,但因为天灾人祸,家里经济困难,同意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减免利息。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1日,被告何X因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周转。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息5.21%上浮20%。被告何X用自己所有的位于资兴市X镇X路的资房私字第X号房产进行了借款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因经营需要,被告申请了展期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了原告6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到2012年5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43547元。2008年,被告何X因为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现在湖南省雁南监狱服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何X在2012年5月14日前偿还原告资兴农行借款本金54000元及相应利息;如逾期未偿还,则依法处置抵押房产优先用于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被告何X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某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曾永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