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4月20日被焦作市X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4月30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4月30日由焦作市X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九里山乡X村西边铁厂院内,因语言纠纷发生争执,邓某某在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朝孙某某脸上拍了一下,造成孙某眼眶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某、庄某某的证言、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及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但辩称自己也挨打受伤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在九里山乡X村西边铁厂院内,因互说玩笑话发生争执,邓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朝孙某某脸上拍了一下,造成孙某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关于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邓某某于2010年8月11日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因为邓某话带脏字,孙某口,按住邓某膀问为啥骂,邓某地下拿起一块砖往孙某上砸了一下,孙某还手朝邓某上乱打,邓某用拳头朝孙某上乱打,后被宋某拉开。
2、证人宋某某证明,宋某来时,见邓某某和孙某某用拳头巴掌互相打,当时俩人都没有拿东西。在拉开他俩时,见孙某某鼻子上面、两眼中间处烂了流血了,没见邓某某有明显外伤。
证人庄某某证明,俩人在说玩笑话,说着说着就有点急了,后打了起来,邓某某拿起块半截砖朝孙某某脸上砸了一下,孙某某发现自己鼻子上面流血了,还说眼疼,就急了,把邓某某按到地上朝他头上、身上打了好几下,宋某过来把他们拉开了。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4、照片四张证明案发现场情况。户籍证明证明邓某某的年龄情况。抓获证明证明邓某某是被抓获到案的。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及破案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承认,当天因说玩笑话,孙某某先一手抓着邓某头发,另一手开玩笑似的朝邓某上打了四拳,第四拳打的稍重了点儿,邓某急,就用砖砸孙某上了,然后孙某朝邓某上、身上乱打开了。
民事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明民事调解及履行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双方当事人同住一个村,且在一块儿工作,事情的起因仅仅因为几句玩笑话,现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田英明
审判员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王六枝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