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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医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31日(起诉之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邢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因本案被害人李某乙民在新农合建档案资料时将被告人李某乙家人辈份弄错,引起李某乙母亲不满。2011年12月18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的母亲为此事在自家门前骂李某乙民夫妇而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用胳膊勒住李某乙民脖颈,同时对李某乙部击打一拳,致李某乙民左侧颧骨粉碎性骨折,同时李某乙民爱人李某乙英也将被告人面部抓伤(不构成轻伤)。2011年12月21日,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民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

案发后,双方经自行调解,互不要求赔偿损失,互不要求追究法律责任。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害人经通知不到庭诉讼,表示放弃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在公安侦查环节供述、鉴定结论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与他人厮打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本案系邻里间因生活、生产琐事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认罪坦诚,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吕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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