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世飞,中飞法律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颂华,律翔(略)事务所(略)。
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住所地:平南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大地(略)。
一审被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东方曼哈顿13F。
负责人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乙、一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一审被告黄某丁、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南县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被告余某某驾驶宋银光已转卖给其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从旧平南糖厂往丹竹镇X村方向行驶,当行至团结村X路段时遇到钩机在路面施工而靠道路左边停车等候,在重新起步时碰撞到右边同向行驶重新起步的邓某乙驾驶的桂x号两轮摩托左边油箱,造成邓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邓某乙受伤后被送到平南县中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于当日转到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小腿上段离断伤;2、失血性贫血;3、失血性休克;4、右2至5趾多发性骨折。2010年1月18日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乙负次要责任。同日,邓某乙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以(2010)平民保字第3-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余某某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申请费为32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邓某乙提起民事诉讼,当时邓某乙尚未出院,2010年2月10日邓某乙好转出院,住院45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用去医疗费x.4元(其中在平南县中医院用去686.1元,贵港市人民医院用去医疗费x.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3、不能负重;4、定期复查;5、带药出院;6、证明一份,证实住院需两人陪护,出院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余某某共支付x.1元给邓某乙。邓某乙于2010年4月13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配假肢,处理意见:1、患者左小腿适合配置普及型碳纤万向踝GK-x小腿假肢,该产品价格:x元/具,该产品安全设计使用寿命为六年,每三年维修一次,维修费为4500元。2、初次装配者,需要在我中心进行为期25天的康复治疗和康复训练,康复住院费为40元/天、人。3、伤残辅助器具配置年限:从致残之日起到我国人均寿命(70岁)。2010年4月14日,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以[2010]
临鉴字第X号《关于邓某乙伤残程度检验评定意见书》评定邓某乙属于六级伤残。2010年4月19日邓某乙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赔偿原告x元;2、判决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x.2元的90%,即x.8元,扣除余某某已付x.1元,尚应赔偿x.7元。3、本案鉴定费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讼期间,被告余某某提出申请追加黄某丁、安邦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辨称,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其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为其所有的湖南x号农用运输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x。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保险期限从2009年5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1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某丁于2009年6月22日为桂x号两轮摩托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为:x。2009年度广西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每年369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为2985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为3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邓某乙与被告余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邓某乙受伤,摩托车损坏,平南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在大地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后,作为不足赔偿部分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被告有异议部分,护理费采信住院45天,需2人护理,装假肢康复住院25天,需1人护理;邓某乙主张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天为107天,没有超过原告住院45天加上全休三个月天数,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装假肢为普及型,每具x元,邓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离全国人均寿命70岁,尚有23年,需4具假肢,亦予支持。残疾器具原告主张4次,每次4500元,符合实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丈夫黄某丁(X年X月X日出生)为叁级残疾,并提供了残疾证,需扶养20年,予以采信。但黄某丁有2个成年子女,亦有扶养义务,应计算扶养人为3人。原告主张两个读高中成年子女抚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和护理人员来回车费,酌情支持350元。原告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因其丈夫已残疾,且子女正在读书,其作为家庭主要劳动力又因本交通事故已致六级伤残,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告也有过错等各种因素,酌情予以支持x元。被告余某某认为追加被告黄某丁、安邦保险公司应承担邓某乙的部分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获得支持的损失有:1、医疗费x.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25天)×40元/天=2800元;3、护理费45天×2人×x元/365天+25天×1人×x元/365天=4410元;4、误工费4333.3元(①原告误工费:107天×38.35元/天=4103.2元;②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天×2人×38.35元/天=230.1元);5、残疾赔偿金20年×3690元/年×50%=x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4具×x元/具=x元;7、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4次×4500元/次=x元;8、原告丈夫黄某丁扶养费20年×2985元/年÷3人=x元;9、交通费350元;10、桂x号摩托车损失费1461元;11、残疾等级鉴定费700元,摩托车损评估费250元,共950元。以上损失共x.7元。原告残疾赔偿费超过了11万元限额;医疗费也超过了1万元;财产损失未超0.2万元,按实际损失1461元计。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其余某足赔偿部分x.7元—x元=x.7元,因原告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余某某的赔偿责任,由余某某赔偿原告x.7元×70%=x.79元,加上x元精神抚慰金,被告余某某尚应赔偿x.79元,扣除余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1元,尚应赔偿x.69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乙的损失x元。二、被告余某某应赔偿原告邓某乙损失x.79元(扣除被告余某某已赔付x.1元,尚应赔偿x.69元)。三、驳回原告邓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32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安邦保险公司和黄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发生事故时邓某乙已离开桂x号摩托车,属第三者,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黄某丁将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上诉人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一审仅凭户口簿就认定被上诉人与黄某丁是夫妻证据不足。3、为黄某丁的三级残疾是平南县残联出具的,该残联没有鉴定的资质和资格,法院却采信该证,从而确认黄某丁无劳动能力是错误的。实际上黄某丁是一个村医,目前仍在村中执业。4、为被上诉人提供伤残鉴定和伤残铺助器具的相关人员没有鉴定资格,法院不应采信。5、一审判决给付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与受诉地的生活水平不一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中不合理的部分。
被上诉人邓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依法有据,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应予驳回,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大地保险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一审被告黄某丁及安邦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大地保险公司已于2010年5月19日将x元汇入平南县人民法院账户。其余某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安邦保险公司和黄某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是否应给付黄某丁抚养费3、一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
关于安邦保险公司和黄某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交强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在本次事故中,桂x号两轮摩托车虽投保有交强险,但事发时邓某乙是桂x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属车上人员,安邦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邓某乙在事故时已离开桂x号两轮摩托车,应属第三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黄某丁将桂x号两轮摩托车借与无驾驶证的邓某乙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桂x号两轮摩托车是邓某乙与黄某丁夫妻共有财产,不存在借用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应给付黄某丁抚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黄某丁持有的三级残疾证是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放弃对该三级残疾证的质证,故应视上诉人对该证证实的事实即对证实黄某丁没有劳动能力无异议。故,一审以黄某丁持有的三级残疾证而认定黄某丁无劳动能力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不应支付黄某丁抚养费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某乙配置残疾器具的问题。本院认为,邓某乙配置残疾器具,有配置发票、广西壮族自治区假肢康复中心出具的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证实,且邓某乙已实际配置了残疾器具,上诉人仅以为邓某乙提供伤残鉴定和伤残铺助器具的相关人员没有鉴定资格为由,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邓某乙六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带来不便,精神上遭受打击,上诉人依法应给予邓某乙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以安抚其精神上的创伤,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上诉人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该数额并不过高。故,本院对上诉人该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金伟
审判员朱伟蓉
代理审判员吴福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辉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