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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某、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与通济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任秉铎,洛阳银行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洛阳银行洛南支行副行长,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45岁。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44岁。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上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8日,我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7.905‰,借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由被告贾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没有还款,经我行向二被告多次催收,无某。故诉诸法院,请一、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复利:x.05元(暂计算到2009年10月20日)并直到全部本金归还完之日止;二、判令张某某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费用x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执行费;三、判令被告张某某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变现后对上述我行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等优先承担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贾某某对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无某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5年4月28日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整,月利率7.905‰,逾期利率按日万分之三点九五计算,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用房产抵押作担保。同日,贾某某与洛阳洛阳市商业银行洛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贾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某未按时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5年4月26日,张某某向洛阳市商业银行洛南支行提交自愿抵押书一份自愿将其私有财产作为其在洛阳市商业银行洛南支行借款的抵押担保,于2005年4月28日与洛阳市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

再查明:1999年12月1日,张某某(乙方)与洛阳市X镇X村七组(甲方他)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在承包期内,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到期后,乙方承包七组的地面建设的门面房无某归第七组村民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如数地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以其抵押房地产变现后对其优先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费用,因无某据不予支持。上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某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贷款本金x元,利息、复息x.05元(暂算至2009年10月20日),并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至按照日万分之三点九五支付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贾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上述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平

审判员:张孝明

审判员:薛建民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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