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又名杜某吓,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龙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支队队长。
被告杨某丙,男,27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该支队副队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X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仝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杨某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魏龙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杨某丙委托代理人曹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2009年7月31日下午,我驾驶豫x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境内洛栾路XKm+900m处时,因车辆故障到车后检查时,车已停放在右边边沿,警示灯闪着,此时被告杨某丙驾驶WJ02-x号军车由北向南高速直驶过来,因雨天他车侧滑,车厢后部将我撞翻在地,致我车损人伤不醒人事。我先后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河南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费x.86元,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81.8(x.8-x)元、误工费x.15元、护理费9554.94元、营养费1590元、生活补助费530元、伤残金8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218.80元、交通费1497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甲提供的证据是,1、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三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洛阳正骨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河科大一附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清单。三被告认为,洛阳正骨院、河科大一附院住院时间有相重合的地方,对病历复印件有异议。3、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检查费票据。三被告认为没有到鉴定现场,有异议。4、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父亲和原告不存在抚养关系,不是直系亲属;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无异议。5、交通费和后期治疗费票据。三被告认为,加油票不能作为交通费票据,医疗费不是后期治疗费,请法庭酌定。
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辩称:1、我部车辆正常行驶,原告突然停车,未闪警示灯,未放置任何停车标志,并突然开门下车,是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受伤后神志清醒,我方积极抢救,其未履行告知转院出院义务,我方有意见。3、我方并未在赔偿问题上故意拖延,相反的是我方积极与原告联系,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原告要求过高,无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划分事故责任,精神赔偿不应支持,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其提供的证据是,申请复议书和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原告无异议。
被告杨某丙辩称:1、我不应为被告,事故发生时,本人是在执行公务,后果应由单位承担。2、意见同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答辩意见。无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1、意见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答辩意见。2、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合法,不应支持。无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7月31日16时30分,被告杨某丙驾驶WJ02-x号货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7Km+900m路段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滑后车厢右侧后部将停车下车检查车辆的原告杨某甲撞伤,后又与停在路边的豫x号轻型货车的左侧倒车镜相碰。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某甲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杨某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某丙提出复核申请,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了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先后在伊川县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处抢救、治疗、检查,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并血胸,住院治疗53天,二人护理,花医疗费x.06元,检查费1385元。2010年1月1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情为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50元。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已付给原告杨某甲x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丙系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现役士官,2009年7月31日,被告杨某丙驾车是履行职务。WJ02-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27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6日二十四时止。
还查明:原告杨某甲之女杨某生于2007年11月26日。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造成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故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甲受伤后,共住院治疗53天,支付医疗费及检查费x.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060元,营养费530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参照河南省上年度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43.83元计算,护理费计4645.98元。误工费自受伤之日2009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0年1月15日至,共计165天,按河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人均工资每天62.11元计算,计x.15元。原告杨某甲为两个十级伤残,其要求的残疾赔偿金979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甲要求的交通费1497元,其中350元为汽油和餐费,本院支持交通费1147元。原告杨某甲的女儿杨某出生于2007年,事故发生时2岁,需再计算抚养费16年,其要求2435.2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杨某甲与韩国涛之间不具有扶养和被扶养关系,其要求的韩国涛被扶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杨某甲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以上杨某甲的各项应得赔偿款为x.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医疗费、住院费x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x.33元,总计x.33元。因被告杨某丙是在履行职务时致原告杨某甲损害,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0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承担,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已付给原告杨某甲x元,扣除其应赔偿的x.06元,原告杨某甲应退还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6671.9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给付原告杨某甲的赔偿款中直接付给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x.33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杨某甲x.39元,给付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6671.9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鉴定费750元,计163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黄某第六支队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锁乾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