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光君,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赵某某,男,成年。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伊川营销部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伊川营销部职员。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张某甲、赵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光君、被告张某甲、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7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轿车在伊川县伊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原告樊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仅预付x元医疗费后不再照面。经查,被告张某甲所驾驶的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有车辆保险,包括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后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致使公安机关无法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6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36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750元、交通费、住宿费1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2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剩余x.26元。
被告张某甲辩称:1、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横穿马路,答辩人撞住原告时,原告在马路中间。2、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交了x元,后还陆续交了部分医疗费、输血费,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总数超过x元。
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应提供其主张数额的依据及相关证明,否则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樊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双方供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2、伊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及陪护证。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一人陪护。3、伊川县人民医院的结算单据、洛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及洛阳市正骨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共计x.61元。4、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评定为八级伤残的司法鉴定书。5、鉴定费700元发票及活体照像费50元收据。6、交通费及陪护人员住宿费票据共计1047元。被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给原告樊某某预交医疗费x元的收据一份。
被告张某甲、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对其中陪护人员的住宿费97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其中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77元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08年12月17日13时许,原告樊某某步行至伊川县城伊龙大道中段时,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沿伊龙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豫x号轿车相遇,张某甲驾驶的车辆将樊某某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未保护现场,用事故车辆将樊某某送至医院治疗。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此事故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双方供述不一致,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樊某某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2月26日,共花去医疗费用x.61元,其中被告张某甲支付x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x元医疗费,本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先予执行裁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x元。2010年3月25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樊某某伤情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张某甲当天系借用赵某某的车辆。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办理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以及该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80%责任为宜。原告樊某某违反了行人在马路上行走,应走人行道的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20%责任为宜。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x.61元,其中原告支付了73.61元,被告张某甲支付了x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x元。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每天54.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年度农业平均工资每天37.35元计算,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63天,计x.2元。对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47.21元,按365天计算,计x.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按365天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每天均为10元,分别为3650元。对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及照像费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有正规票据的交通费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支持x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与被告另行协商或向法院起诉,以上各项共计x.4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已支付),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5元。超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123.61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80%,计6498.9元,因被告张某甲已赔偿原告x元,对于张某甲多赔偿的7501.1元原告应予以退还,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之累,该款项可在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甲。因张某甲系借用被告赵某某的车辆,故赵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85元,其中已给付x元,剩余x.8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樊某某x.75元,支付给被告张某甲7501.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樊某某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先予执行费50元,共计1050元,由原告樊某某负担3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阁
人民陪审员李银汉
人民陪审员李学钦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胜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