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
被告周某。
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已与被告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为由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李某秀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