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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6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晖,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4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68岁,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徐福斌,周口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晖,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徐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8月20日,经张某乙同意,并经张某甲与张某乙之父张某丙协商一致,张某丙将张某乙的x元以张某乙的名义借给张某甲,约定借款利率为一分。张某甲偿还了2000年8月20日至2001年8月20日的利息,并在借条上写明“年息已付”的字样。后经张某乙委托张某丙多次催要,张某甲委托于2006年11月15日委托孙丽娜经张某丙的手将张某乙的x元返还,并收回借条。同时,张某丙出具了收到借款本金x元的证明。张某甲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已还清,但不能举证其已经将2001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x元还清的证据。

原审另查明,张某乙提供的证人赵士领及赵雪艳均证明,“在2007年3月份,张某丙向张某甲追要欠款利息时,张某甲回答,去年才将本还清,现在没有钱,你要急着用钱,就把葡萄汁拉走吧”。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协商,张某乙将其x元款借给张某甲,并约定利率一分,根据借条上载明的“本年息已付”,双方均无异议,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某乙的x本金已经偿还的事实,不能证明已经还清借款利息的事实。且张某乙举证出证人证言,张某甲原意让其把葡萄汁拉走。张某甲不能举证2001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已经支付的证据。张某乙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率应按约定的一分计算至2006年11月15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张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张某乙x元借款的利息x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甲承担。

上诉人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对该民间借贷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张某乙应当对利息未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从张某甲所举书证看,足以说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的事实。3、从原审及重审查明的事实看,更说明张某乙欺诈他人钱物的企图,其诉请缺乏基本的法律诚信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艳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张某甲所借的本金已经偿还,但利息仅清偿一年的,从2001年8月以后至2006年止,利息均未清偿。付清本金时,是张某甲让其女儿女婿去的,5年应当支付的x余元的利息,如果支付了张某甲会让张艳和张某乙出具手续,也不会用葡萄汁抵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乙与张某甲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利率,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张某乙享有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张某甲则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对借款的本金及对第一年利息已经偿还均无异议,但争执的焦点即为2001年8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利息张某甲是否向张某乙清偿。根据法律规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张某乙一方举证有证人证言,证实这期间的利息未清偿,同时,张某甲所举偿还借款的证明上仅载明是本金已经清偿,而未载明利息已经全部清偿,故张某甲对其已将利息全部清偿负有举证责任,但其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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