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丹阳市某化工机械厂
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丹阳市某化工机械厂与被告上海某机械厂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丹阳市某化工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杜NyNy